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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朋、刘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117执9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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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117执943号
  • 案件名称

    刘朋、刘朋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西安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刘朋;刘朋;卢永岗;卢永岗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117执943号 申请执行人:卢永岗,男,汉族,1977年2月15日出生,住西安市高陵区。被执行人:刘朋,男,汉族,1984年10月22日出生,住山东省临邑县城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卢永岗与被执行人刘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的(2020)陕0117民初1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该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卢永岗于2021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刘朋名下的银行、车辆、不动产进行了查询,名下无房产、车辆;并对其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现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与其约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经查控、调查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案件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现申请执行人卢永岗尚有270466.67元、案件受理费2495元及公告费600元未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张  乐审  判  员    张  亮审  判  员    吕铁臂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执  行  员    王晓林书  记  员    党方方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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