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林亚波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624执262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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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624执2622号之一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林亚波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昌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林亚波;毛国龙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 江 省 新 昌 县 人 民 法 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浙0624执262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24MA2BDHP66J),住所地新昌县江滨西路486号、488号、490号。法定代表人:赵玉龙。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兴,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珊,系该行员工。 被执行人:林亚波,女,1979年01月25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部州区。 被执行人:毛国龙,男,1977年01月24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新昌县。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被执行人林亚波、毛国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624民初15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林亚波、毛国龙支付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执行款162498.29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775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07月07日向被执行人林亚波、毛国龙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被执行人须知,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林亚波、毛国龙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查明,被执行人林亚波、毛国龙名下无不动产、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执行人林亚波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本院已登记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截至2021年9月7日,本案执行标的已执行到位0元。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林亚波、毛国龙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林亚波、毛国龙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林亚波、毛国龙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书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新昌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被执行人林亚波、毛国龙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浙0624执2622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员 梁佳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嘉尧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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