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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沈北新区金美鑫建材经销处、吴庆钿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民终1079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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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0794号
  • 案件名称

    沈阳市沈北新区金美鑫建材经销处、吴庆钿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沈阳市沈北新区金美鑫建材经销处;吴庆钿;吴扬帆;钱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民终10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市沈北新区金美鑫建材经销处,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虎石台北大街**9017。经营者:翁美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本,系辽宁大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庆钿,男,195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静,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越,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扬帆,男,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弃,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磊,女,1984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明,系上海段和段(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和桥镇何丰路**v>法定代表人:杜长银,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沈阳市沈北新区金美鑫建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金美鑫经销处”)、吴庆钿、吴扬帆、钱磊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帝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帝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关宇宁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陈睿、审判员张小姣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发回重审。理由如下:1.原审法院对于金美鑫经销处在2021年3月10日新增加的关于增加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收取诉讼费后未予审理,且在判决后未将金美鑫经销处补缴的诉讼费予以退还属于程序违法;2.吴庆钿以江苏帝成公司名义同江苏帝成公司签订案涉合同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审应予审查;3.吴扬帆、钱磊作为保证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是否经过,原审应予审查。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故本案应当发回重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3民初24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重审。沈阳市沈北新区金美鑫建材经销处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76元、吴庆钿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7元、吴扬帆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7元、钱磊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7,207元,予以退还。审 判 长 关宇宁审 判 员 陈 睿审 判 员 张小姣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任麒超书 记 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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