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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海波与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105民初12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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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105民初1238号
  • 案件名称

    于海波与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长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于海波;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五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105民初1238号       原告:于海波,女,197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长春市二道区,经常居住地长春市南关区。被告: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吉林大路1881号。法定代表人:姜亚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赫,该公司职员。原告于海波与被告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宾馆)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作出(2020) 民初2464号民事判决。于海波不服该判决,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吉01民终5876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海波、被告龙达宾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李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海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因未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个人档案所造成的原告工资损失101500元;2.判决被告归还原告个人档案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对原告劳动合同第八页本人签字部分进行笔迹鉴定;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仲裁裁决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11月至2020年4月共25个月,每月2400元,共计60000元工资损失,计算错误。仲裁认为原告的工资标准是在被告处工作能力的真实反映,原告认为没有一项法律规定岗位是终身制的,不能认定原告只能一直从事服务员工作,且原告认为原告从事任何岗位均不需要向被告报备,原告的工作能力也不是被告能左右的。长春市博睿思科技有限公司认可原告工作能力并下达入职通知书,就代表原告可以胜任其岗位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故原告认为工资损失应按照入职公司的标准每月3500元计算,共计29个月,101500元。故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龙达宾馆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一项超过了仲裁请求的数额范围。2.《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并非法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条件,且原告已经与长春市博睿思科技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不能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与被告无关。3.工资收入应当以提供劳动为前提,原告没有提供任何劳动不应得到劳动报酬也无相应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8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内容为清扫客房,每月工资1900元,2017年1月1日,工资调整至2000元。2016年10月25日,原告上班期间腿部扭伤。2016年10月31日,原告填写员工请假审批单一份,载明请假事由为因病请假两周。2017年8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并出具《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请予以审批。同日,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不同意提出申请后为企业服务1个月,申请即刻办理离职,请领导批准。原告庭审中提交《入职协议书》一份,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载明如下内容:甲方(长春市博睿思科技有限公司)聘任乙方(于海波)为销售,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薪资2800元。如乙方试用期考核达标,转为正式员工。乙方的转正薪资为底薪3500元/月。协议期满,由甲乙双方协商签订正式聘用协议。2017年10月25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长人社二工认字[2017]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认定2016年10月25日于海波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其受伤属于工伤,其工伤部位为:左膝关节积液、外侧半月板撕裂损伤、内侧副韧带损伤。原告庭审中提交长春市博睿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入职通知书》一份,日期为2017年11月14日,载明于海波试用期评估合格,予以转正,携带包括与上家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件在内的相关材料办理入职手续。被告庭审中提交《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5年2月1日,无固定期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2年,岗位为服务员,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原因为个人原因辞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日期为2017年8月1日。有于海波本人签字捺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处盖有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合同备案专用章,备案日期为2017年12月27日。并注明:此表一式四份。劳动者本人、用人单位、社保、医保经办机构各一份。 2018年6月15日 ,长春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180651《劳动鉴定表》一份,载明原告工伤根据评残标准和鉴定结论定为拾级伤残。2018年7月2日,于海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龙达宾馆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险金等。同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不字[2018]第1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载明因于海波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于海波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8)吉010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一、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于海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1.65元。二、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于海波支付停工留薪期间工资933.33元。三、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于海波支付工资200元。四、驳回于海波其他诉讼请求。”于海波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9年8月23日,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1民初342号民事判决:“一、维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三、变更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2018)吉0105民初13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上诉人于海波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737元;四、驳回上诉人于海波其他诉讼请求。”2020年1月6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赔偿因其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及个人档案导致原告无法入职的工资损失85000元等。2020年9月3日,长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20)第162号仲裁裁决:“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损失600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庭审中陈述:“原告因其离职时涉及工伤鉴定事项,同时因工伤存在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备案手续,同时医保停缴导致原告不能得到医疗保险的相应赔偿,因此被告为原告持续办理缴纳医疗保险并非控制原告的劳动关系及相关手续。2017年12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完毕备案手续被告才可以继续办理医保、社保及公积金的停止缴纳及减员,原告也可以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并未阻止原告再就业。”本院询问:“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为什么没有及时向原告出具?”被告陈述:“解除当时我们就办理这个手续,现场都办理完了,然后原告紧接着就提起诉讼了,因涉及工伤认定鉴定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办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手续,诉讼有争议。”本院询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你们是什么时候给原告的?”被告陈述:“2020年4月27日给她的。”本院询问原告:“原告能否提供长春市博睿思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的联系方式?”原告陈述:“不能,只在那儿待过一个月,因为是在职,所以不能在第二个单位工作。”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全面、客观地审核本案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本院对被告的陈述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第八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注意的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损害的赔偿是指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而给劳动者造成的实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这里的赔偿是对劳动者实际损害的赔偿。只有被告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未向原告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且该行为与原告主张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向原告出具了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该证明书上亦有于海波签字捺印,本案情况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和第八十九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书面证明的情形,且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未与长春市博睿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正式聘用协议的与被告有前及原告因此遭受了经济损失,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五十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于海波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长春龙达宾馆有限公司不需支付于海波工资损失60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于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雪莹                                  人民陪审员  白勇                                 人民陪审员  孙春艳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方旭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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