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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贾立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33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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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3343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贾立善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贾立善;贾银兵;魏刚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334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9252772712负责人:屈燮元,系该行行长地址:甘州区被执行人贾立善,男,汉族,1972年8月2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贾银兵,男,汉族,1973年9月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被执行人魏刚,男,汉族,1973年7月13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人,住甘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与被执行人贾立善、贾银兵、魏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的(2019)甘0702民初386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魏刚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2634.71元(利息清止2019年3月22日),本息合计62634.71元,于2019年8月30日前偿还30000元,于2019年12月30日前偿还32634.71元,并利随本清。若被告逾期付款,原告可在第一期付款期限到后,申请对全案的借款本息进行强制执行。由于被执行人贾立善、贾银兵、魏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甘州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6月20日立案受理。案件执行过程如下:1.2021年6月20日本院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申请人未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2.2021年6月23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执行文书。3.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27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4.2021年6月22日、2021年8月27日,本院多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5.2021年6月23日,本院向张掖市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登记情况,反馈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6.2021年8月5日,我院执行人员前往甘州区乌江镇天乐村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7.2021年9月6日,本院对被执行人贾立善、贾银兵、魏刚限制高消费。8.2021年9月6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73462.08元(利随本清)未能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海滨审判员  管文君审判员  尚丽蓉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郭 亮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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