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金耀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焦晓宁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豫0922民初369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0922民初3698号案件名称
濮阳金耀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焦晓宁等行纪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清丰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濮阳金耀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焦晓宁;叶檬檬;李叶茂案件缘由
行纪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豫0922民初3698号原告:濮阳金耀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河南省清丰县文化路西段汇金城**楼**楼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MA3X9HG348。法定代表人:张朝法,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雪芳,该公司职工。被告:焦晓宁,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清丰县/div>被告:叶檬檬,女,199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清丰县/div>被告:李叶茂,男,199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住河南省清丰县/div>原告濮阳金耀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与被告焦晓宁、叶檬檬、李叶茂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原告濮阳金耀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缓、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濮阳金耀企业营销策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晓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会锦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财产保全执行通知书(2021)湘0602执保331号 下一篇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褚宏岩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02民初315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