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海卫物流有限公司、孔德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民终28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浙02民终2844号案件名称
宁波海卫物流有限公司、孔德占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宁波海卫物流有限公司;孔德占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民终28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海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附海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银堂,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方军,浙江前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德占,男,1972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宇骏,宁波市江北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宁波海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德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2021)浙0282民初5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27.59元;上诉人不予补缴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的职工基本社会保险。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应当从劳动关系所具备的管理、报酬支付等特征来分析。本案被上诉人受王小张雇佣到其所承包的上诉人处干活,被上诉人的工作内容也均由王小张进行统一安排和听从管理,工资也由王小张支付。这些均已充分说明上诉人并未对被上诉人进行管理,也未对被上诉人支付报酬。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上诉人与王小张在承包合同中约定招用人员数量、工资标准及发生事故适当补偿和购买了商业保险等,但这些均不属判断劳动关系的主要因素。承包合同系上诉人与承包人王小张签订的,其内容是约束上诉人与王小张的,招用人数、工资标准及事故补偿等合同内容系承包人王小张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这些与劳动关系的认定是毫不相干的。商业保险也是按照王小张的要求购买的,更不能以此来认定劳动关系的存在,如果真的存在劳动关系,何必要放弃社会保险而购买商业保险呢。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错误,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况且,现有证据也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王小张系承包关系,而被上诉人系承包人王小张所雇佣,因此,被上诉人与王小张之间形成了雇员与雇主的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孔德占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明确,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认可。 海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海卫公司与孔德占之间自始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海卫公司不予支付二倍工资差额19827.59元;3.判决海卫公司不予补缴职工基本社会保险(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4.案件诉讼费由孔德占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王小张于2011年左右进入海卫公司从事搬运工。2017年开始,王小张与海卫公司每年签订为期一年的承包协议。2019年、2020年签订的承包协议除承包期限、工资待遇外,其余内容基本一致,均约定王小张承包广州、上海二条货运专线货物装卸。2020年1月30日签订的承包协议具体约定如下,一、承包期限自2020年2月1日起至2021年1月31日止;二、王小张向海卫公司交纳信誉保证金壹万元(如有违约情况发生,则作为赔偿海卫公司损失的费用),合同期满,海卫公司无条件归还;三、承包工资待遇:1.定人员15人,采取不定时工作制度,每天中午12点上班,直到晚上完成作业任务;定1月份至6月份工资4000元/月,7月份至12月份工资5000元/月,定全年工作至年底者,每月奖金为300元,开工前一个月及最后一个月按实际出勤人数结算,其余月份按所定人员全额发放;每月31日为工资发放日,王小张对所属人员发放工资由其本人决定,海卫公司予以协助;年终所有工资全部付清,海卫公司不得有任何理由扣押(对王小张所做贡献大小,给予适度奖励,最低奖金为贰万元);按多劳多得原则,海卫公司特定当年发广东货运量为1000车,超100车,每车奖励400元,超200车,每车奖励300元,超300车以上每车奖励200元,400车以上每车奖励100元;四、王小张就装卸一事多与海卫公司沟通,并绝对服从海卫公司的指导,对于特殊情况需要转移货物,必须无条件执行,积极配合车辆驾驶员,并对人员调动负全部责任,特别在货运旺季,切实做好人员满员;五、王小张及其所属人员都应遵纪守法,按规操作,保障安全生产,落实安全责任制,特别在装卸区内禁止吸烟(如有发现一次则罚款100元,并提取作为年终奖金),员工之间团结互助,做到不酗酒不闹事,如果发生此事,追究当事人责任,其一切后果自负;六、如万一发生工伤事故,原则上报销医疗费,误工费每天补助80元(按医院证明给予发放);七、王小张对装卸作业情况适时了解,对外出提货人员提出要求,尽量做到满载而归,特别对点数负起责任,防止货损货差,由于王小张的过错导致损失,则追究赔偿责任;八、人员外出不管到哪里都要遵守对方单位的厂纪厂规,不小偷小摸,不转卖货物,王小张如果有发现予以止住,否则海卫公司有权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索赔,直至追究刑事责任;九、王小张如果中途因能力不够或者其他原因,失去执行能力,必须书面提前十天向海卫公司提出请求,待海卫公司得以处理后,合同才可以中止,合同中止前人员必须继续在位,如由王小张的过错造成的损失,则由王小张赔偿损失;十、特别约定,因情况特殊,王小张不愿意参加城镇职工养老医疗保险,但海卫公司可以给予王小张人员投保工伤商业保险。承包协议签订后,王小张下面的员工基本由王小张招用,工资由王小张发放。王小张的工资计算标准与其招用的员工的工资计算标准一致,均按出勤天数计算,每月由王小张统计好每个人的工资后报给海卫公司,由海卫公司按王小张计算无误的支付给王小张,再由王小张支付给下面的人。孔德占于2020年5月2日经王小张同意进入海卫公司工作,月工资5000元,工资由王小张发放,工作内容由王小张安排。2020年9月23日孔德占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未再去工作。期间、海卫公司、孔德占未签订劳动合同,海卫公司未为孔德占缴纳职工基本社会保险。海卫公司购买了补充工伤(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二类行业),保险期间为2020年2月29日至2021年2月28日。孔德占于2021年1月29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海卫公司与孔德占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海卫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0000元(10000元/月×5月);3.请求裁决海卫公司补缴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的社会保险。2021年3月2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浙慈溪劳人仲案(2021)108号仲裁裁决,裁决:一、确认海卫公司与孔德占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海卫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孔德占二倍工资差额19827.59元;三、海卫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慈溪市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为孔德占补缴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补缴基数及补缴的险种均由社会保险征缴部门核定,孔德占应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卫公司提供补缴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相关证件和个人缴费承担部分;四、驳回孔德占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海卫公司、孔德占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根据海卫公司与王小张签订的承包协议,海卫公司对王小张招用人员的数量、工资标准进行了指定,同时约定王小张需绝对服从海卫公司的指导,发生工伤事故可报销医疗费并按80元/天补助误工费,并由海卫公司购买了补充工伤(B)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二类行业);其次,王小张签署承包协议后并非自负盈亏经营广州、上海二条货运专线的货物装卸事宜,而是与其下面的员工一样按出勤天数、按相同的标准向海卫公司领取工资,故王小张与海卫公司之间签订的承包协议符合内部承包的特征,双方之间签署的承包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故王小张招用孔德占的行为,视为海卫公司的用工行为。关于孔德占在仲裁阶段要求确认海卫公司、孔德占之间在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孔德占在仲裁阶段主张的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现孔德占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仲裁委员会的认定合理、有据,一审法院同样予以确认。综上,海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作出判决:一、驳回宁波海卫物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宁波海卫物流有限公司与孔德占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12月2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宁波海卫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孔德占二倍工资差额19827.59元;四、宁波海卫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慈溪市社会保险征缴机构为孔德占补缴2020年5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社会保险,补缴基数及补缴的险种均由社会保险征缴机构核定,其中孔德占个人负担部分由孔德占承担,孔德占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海卫公司提供补缴职工基本社会保险的相关证件和个人缴费承担部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上诉人海卫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孔德占受雇于王小张,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上诉人与王小张签订的承包协议,依据内容约定,王小张须绝对服从上诉人的指导,承包后亦非自负盈亏经营广州、上海二条货运专线的货物装卸事宜,王小张与其下面的员工一样按出勤天数、按相同的标准向上诉人领取工资,且在该承包协议中,上诉人对王小张招用人员的数量、工资标准、工资发放时间都有详细的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小张签订的承包协议为内部承包协议,并无不当。王小张招用被上诉人的行为,视为上诉人的用工行为。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并受被上诉人单位规章制度约束等,依据上述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并无不当。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以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海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曹炜 二○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佳易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