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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陆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民终2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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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12民终2059号
  • 案件名称

    沈某、陆某1等分家析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沈某;陆某1;张某;陆某2
  • 案件缘由

    分家析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民终20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靖江市,住靖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伟,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辉,江苏百川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1,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靖江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2,女,1983年3月11日生,汉族,住靖江市。上诉人沈某因与被上诉人陆某1、张某、陆某2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陆某1、张某、陆某2给付沈某15637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陆某1、张某、陆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案涉房屋系沈某与陆某2婚后翻建,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拆迁所得利益应当由共有人平分。沈某对于房屋的出资、出力因客观原因举证困难,但沈某婚后收入及精力全部用于婚后家庭生活,一审法院的简单认定对沈某不合理不合法。陆某1、张某、陆某2辩称:1.沈某陈述2006年底从事水产经营活动,每日收入700-800元,却自愿放弃高工资去上海从事每日80元的装修工作,明显不符合常理。2.沈某的工资流水大多数为2000-3000元,并未有现金交付给张某、陆某2的事实,其工资收入仅够维持自身生活,不存在出资建房的可能性。3.根据村委会的建房证明、证人证言及装饰装修票据,可以查明案涉房屋是陆某1、张某夫妇依托老房子的建筑材料进行翻建,陆某1、张某夫妇的工资均用于翻建、装修案涉房屋。4.沈某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陆某1、张某、陆某2给付款项15637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陆某2系陆某1、张某之女。沈某与陆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9日,沈某因结婚将户口迁至靖江市马桥镇侯河村。婚后不久,沈某因脚受伤住院治疗,后其父亲于2006年端午前后因病离世。沈某原在西郊农贸市场经营水产,一直经营至2006年底。2007年开始跟着陆某2的舅舅到上海做装潢,收入80元/天,现金结算。2009年,沈某至上海润庭公司工作,工作了四年半。之后,沈某又跟随陆某2的姨夫至内蒙古做水电,一直工作到2016年其与陆某2闹离婚。2007年7月份,陆某1、张某夫妇申请对其原有的位于靖江市马桥镇侯河村的房屋进行翻建,翻建工程于当年完工,该翻建后的房屋即本案所涉拆迁房屋。2013年3月,沈某与陆某2购置了位于靖江市的房屋。2016年10月,因夫妻关系不睦,陆某2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8年6月22日,经调解,沈某与陆某2自愿离婚,双方就夫妻名下位于振华路某室的房屋进行了分割,明确房产归陆某2所有,余欠按揭贷款由陆某2承担,陆某2贴补沈某分割款19万元。2020年7月12日,陆某1、张某与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搬迁协议书1份,约定搬迁案涉房屋,搬迁补偿:房屋及附属物、补评漏项317509元、搬家费500元、临时过渡费9000元、误工费1000元、平方奖23066元、洽谈费284925元,合计636000元。其中洽谈费系因房屋及附属物的评估标准适用的2008年标准,该标准较低,故以洽谈费的方式弥补拆迁户的拆迁利益。后靖江市马桥镇人民政府按约发放了搬迁补偿款。一审法院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共有财产。共有财产关系的形成必须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家庭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个人取得的财产并不当然认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我国法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事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案涉被拆迁房屋翻建于沈某与陆某2婚后的事实均无异议,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房屋翻建时的家庭成员,在房屋拆迁后,理应共同享有基于该房屋取得的拆迁补偿款。现沈某在与陆某2离婚后,以共有关系主张分割拆迁款中专属于房屋及附属物价值部分的款项(房屋及附属物、补评漏项、平方奖以及洽谈费),于法有据。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沈某的析产份额应当如何确定?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沈某应当分得的份额应当从几方面予以考量:首先,考量案涉房屋翻建过程中,沈某对房屋翻建的贡献度。沈某、陆某2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案涉房屋翻建。经双方共同确认,婚后不久,沈某因脚伤住院治疗,其后沈某父亲因肝癌在2006年端午前后因病离世。至2006年底,沈某一直从事水产经营活动,虽其陈述经营水产日收入700-800元,但结合其自述2007年跟随陆某2的舅舅至上海从事装饰装修工作,每日收入80元的事实综合分析,沈某在收入仅有原来十分之一的情况下,离乡背井出外谋生,明显与常理不符,故对其陈述的经营水产收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沈某陈述其在房屋翻建时,将工钱1万元交于张某,但张某对此予以否认,因沈某未能提供证据对该节事实予以证实,故对此不予确认。即便如此,一审法院注意到房屋翻建时,沈某已为家庭共同成员,且存在工作事实,故对其就案涉房屋的贡献度适度考虑。其次,考量沈某的收入状况及有无用于案涉房屋。沈某陈述其2009年后便在上海润庭公司工作,年收入超过5万元,大概8万-9万元,且工资卡一直交由陆某2使用,但根据沈某提供的工资卡流水显示,其月收入为1000余元至4000余元不等,大多数月收入为2000-3000元左右,并间或存在上海地区商铺的刷卡记录,虽其主张为避税存在部分现金工资的情况,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此外,沈某主张离开上海润庭公司后其跟随陆某2的姨夫至内蒙古做水电,一直工作到与陆某2闹离婚,期间收入有现金有转账,均交给了陆某2。对于沈某陈述的收入和交付情况,陆某2均予以否认,并主张沈某的妹妹同样在靖江生活,沈某时常贴补其妹妹,并无收入归家,所以夫妻经常吵架,关系不睦,因沈某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沈某的上述陈述不予采信。另经庭审查明,沈某与陆某2婚后于2013年3月购置了靖江市的房产,该处房产在二人离婚诉讼中经法院调解进行了分割,根据沈某陈述,其在上海的收入均交由陆某2,对于该处房产其出资较多。据此,考虑到2013年3月前沈某的收入、银行流水状况,即便其陈述属实,收入均交给了陆某2,那么除去理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子女抚养、购置夫妻共有房产以及装饰装修的部分外,能够用于案涉房屋的资金额度比较有限,这也是一审法院据以考量沈某对案涉房屋的贡献度的重要参考因素。最后,考量其他共有人的贡献度以及相关依据。根据村委会的建房证明、相关证人证言以及装饰装修的相关票据材料,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系陆某1、张某夫妇申请翻建,建房用工、材料等也是陆某1、张某组织、购买的,且陆某1、张某为拆迁对案涉房屋进行装饰装修的相关事实。上述事实也系一审法院判断沈某对于案涉房屋的贡献度的考量依据。综上,案涉房屋虽系沈某与陆某2结婚后翻建,但翻建时,沈某与陆某1、张某、陆某2共同生活时间尚短,且建设施工、装饰装修实际均由陆某1、张某夫妇申请、经办。沈某虽主张其工资收入均交由陆某2、张某处置,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且其部分陈述与常理相悖。此外,沈某与陆某2婚后另外购置了房产,房产登记在夫妻二人名下,且沈某陈述其在上海的收入用于购房,并对该处房产出资较多。据此,一审法院对沈某就案涉房屋的参与度进行评判分析,酌情确定其就案涉房屋拆迁款享有6万元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陆某1、张某、陆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某款项6万元;二、驳回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4698元,由沈某负担2920元,陆某1、张某、陆某2负担1778元(陆某1、张某、陆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沈某主张案涉房屋翻建时其出资出力,陆某1、张某、陆某2不予认可,沈某对此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综合沈某与陆某1、张某、陆某2共同生活的时间、沈某的收入、各家庭成员在房屋翻建过程中的贡献度等情况,酌情确定沈某对房屋拆迁款享有6万元的份额,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上诉人沈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志军审判员  于 焱审判员  缪翠玲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朱文中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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