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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唐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1129执306号之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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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1129执306号之六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唐某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四川省沐川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唐某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沐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1129执306号之六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296735464893,住所地:四川省沐川县沐溪镇滨河南路69-77号。负责人:许晓洁,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唐某,男,汉族,1981年05月30出生,住沐川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沐川县支行与唐某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唐某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唐某有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路1699号住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唐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翡翠路1699号住房一套,查封期限三年;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需要续查封的,申请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张宁恒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梁旭梅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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