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阳芳珍、梁志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桂0326执286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桂0326执286号之二
  • 案件名称

    阳芳珍、梁志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永福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永福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5 0:00:00
  • 当事人

    阳芳珍;梁志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桂0326执286号之二申请执行人阳芳珍,女,196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永福县。被执行人梁志明,男,197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桂林市七星区。申请执行人阳芳珍依据永福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桂0326民初1244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梁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一、支付申请执行人阳芳珍到期利息112000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5900元,申请执行费1771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相关财产进行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合计31503.52元,本院已冻结并划拨回本院账户,交纳执行费1771元,退申请执行人预交案件受理费5900元,余下金额23832.52元兑付申请执行人;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案件情况,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将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可就尚未实现部分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本案的执行。申请重新立案执行的,应当提交执行申请书和提供财产线索或具备执行条件的证明。对尚在查封、冻结的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后,申请执行人需要再续行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查封、冻结期间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行查封、冻结申请,逾期不提出申请的,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孟明权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徐 毓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