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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与安徽浩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初八信珩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1227民初11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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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1227民初1161号
  • 案件名称

    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与安徽浩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初八信珩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
  • 当事人

    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安徽浩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初八信珩传媒科技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1227民初1161号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解放路10号交易大厦9-11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31227MA4LBCMB63。经营者:唐萍,女,1964年10月13日出生,侗族,住新晃侗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洳苹,男,系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员工。被告:安徽浩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新站区文忠路与前江路交口东合肥智慧产业园A3栋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U4E585T。法定代表人:罗浩。被告:北京初八信珩传媒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丰慧中路7号新材料创业大厦10层10层北侧办公119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MA01LE0X0T。法定代表人:李超。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与被告安徽浩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初八信珩传媒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受理。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自愿撤回对被告安徽浩圣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初八信珩传媒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新晃县一帆家电购物中心负担。审 判 员  涂 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禹燕舞代理书记员  李施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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