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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彦宏与闫莉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02执5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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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02执5130号
  • 案件名称

    王彦宏与闫莉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榆林市
  • 案件类型

    其他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王彦宏;闫莉停;白雄;张东祥;王艳军;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陕0802执5130号 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MA70DPXH8H。法定代表人:李国庆,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治林,系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被执行人:王彦宏,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闫莉停,女,1986年11月20日出生,民族,籍贯,住址同上,系被执行人王彦宏之妻,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白雄,男,197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张东祥,男,1963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执行人:王艳军,男,197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榆阳区人,住该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彦宏、闫莉停、白雄、张东祥、王艳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的(2019)陕0802民初83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26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已作出(2021)陕0802执5130号执行通知书,责令:一、向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本息人民币529186.08元;二、负担案件受理费7740.00元,执行费7690.00元;但被执行人王彦宏、闫莉停、白雄、张东祥、王艳军并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冻结了被执行人王彦宏、闫莉停、白雄、张东祥、王艳军的银行储蓄存款账户并对被执行人王彦宏、闫莉停、白雄、张东祥、王艳军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2021年9月24日,申请执行人陕西榆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在与被执行人协商处理借款当中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撤回执行申请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1)陕0802执5130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送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春生审  判  员   郑  硕审  判  员   刘庆勃   二0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晏文强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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