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京卫、杨世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03执26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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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3执2605号案件名称
李京卫、杨世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李京卫;杨世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四条第2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2605号申请执行人:李京卫,女,汉族,1971年4月21日出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执行人:杨世华,女,回族,1966年1月31日出生,住天津市河**。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执行李京卫与杨世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李京卫要求被执行人依本院2021年2月22日作出的(2021)津0103民初2605号《民事调解书》履行共计120440元的给付金钱义务。执行立案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要求其申报财产情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报告其名下无财产。执行中,经以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及社险缴费情况进行调查,冻结被执行人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并扣划、发还申请执行人38510.79元,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控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相关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鉴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义务,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申请执行人就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执260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朔审判员 李晓庆审判员 戴世琪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刘 林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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