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鑫君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陇上人家宾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95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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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104民初9575号案件名称
宁夏鑫君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陇上人家宾馆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银川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宁夏鑫君诚商贸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陇上人家宾馆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104民初9575号原告:宁夏鑫君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德源路以西绿地21城C区18号楼A座01层11号房。 法定代表人:朗君,该公司经理。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陇上人家宾馆,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金三角现代物流园6号楼商业房。 法定代表人:王天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列才,男,该宾馆员工。 原告宁夏鑫君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君诚公司)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陇上人家宾馆(以下简称陇上宾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1年6月2日诉至本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君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朗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陇上宾馆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君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8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97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利息,现暂算至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26日),以上合计1509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会议室桌椅、餐桌购买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桌椅及餐桌,合同约定,合同金额为59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30%,12月16日准时按时间交货并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送货及安装工作,但被告仍有部分货款未予支付,后在原告多次催促下,2020年11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共计欠款14800元。现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陇上宾馆未到庭答辩,庭后辩称对14800元的金额有异议,出具欠条时,被告没有核帐,直接写了“12800+2000”,12800元是失误写错了,经公司核帐,现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38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会议室桌椅、餐桌购买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宴会椅500把,单价60元,合计30000元、宴会桌1.6米,带1.1米转盘,50张,单价320元,合计16000元、高档转盘40张,会议桌40×120,100张,单价130元,合计13000元,以上共计59000元。合同总金额为人民币59000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预付定金30%,计人民币17700元,12月16日准时按时间交货并安装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金额的80%,计人民币29500元,签订合同一个月后将合同总金额的20%,计人民币11800元全部付清。乙方于2018年12月17日前将所有桌椅安装到位,若产品出现故障,乙方应在接到通知后一天内到现场提供服务。甲方应按时付款,否则按应付款的0.5%/天交纳违约金。2020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郎君储值卡00028(内有2000元),货款欠款12800元,备注有欠款余额12800+2000=14800元,落款加盖被告公章”。 诉讼中,原告称上述欠条中“储值卡00028(内有2000元)”是2018年,被告称生意不好,让原告过去支持生意,给原告办理了一张充值卡,价值2000元,费用从货款中扣除。后原告一直没有消费,跟被告沟通后,说卡不用了,退还给被告,故写明上述内容。对欠条中的金额14800元,除合同剩余11800元货款外,2019年1月份左右,双方在之前合同签订并供完货后二次供货产生费用,补货1万多元,差了一千元,后续在找被告出具欠条时,把两次供货金额合在一起出具,故剩余货款为14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交的会议室桌椅、餐桌购买合同》、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履行了向被告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也应按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在出具欠条时支付货款。对支付货款的金额,被告辩称在出具欠条时,未核账,误写成12800元,实际欠付货款金额为11800元+2000元=13800元,但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对出具欠条时的金额认真核对,确认无误后出具,即使误写也应在出具欠条后及时撤销或更正欠条内容,但被告截止起诉前未提起变更,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1000元的差额,原告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4800元。关于利息,现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支持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14800元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陇上宾馆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陇上人家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鑫君诚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4800元,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支付14800元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元,减半收取计89元,由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陇上人家宾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路伟二○二一年九月二日法官助理 厚小瑾书记员 金思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履行告知书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8--9-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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