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茂、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302民初134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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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302民初13432号案件名称
杨茂、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遵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杨茂;杨光辉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302民初13432号原告:杨茂,男,土家族,1974年9月23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乾坤,贵州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光辉,男,汉族,1981年10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原告杨茂与被告杨光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帅乾坤、被告杨光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元(大写:贰万壹千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27日、8月31日、9月11日、9月27日、10月8日,原告分别通过微信转账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800元、4200元、4000元、3000元、7000元。2021年1月,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元,被告共差欠原告人民币21000元。现被告还款期限已逾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还款。遂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光辉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已偿还原告现金200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原件、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并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20年8月30日,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800元。2020年8月31日、9月11日、9月27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4200元、4000元、3000元。2020年10月8日,原告分两次通过微信转款6000元和1000元给被告。原被告于2020年10月8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应被告要求于当日转款6000元后又转1000元给被告,被告认可共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2021年2月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2021年2月1日借1000元,杨光辉”。上述借款金额合计21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1000元事实存在,有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微信聊天记录及借条原件佐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由此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2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已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杨茂借款人民币21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夏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黄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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