祁玉柱、王吉寿等李凤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52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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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21民初3524号案件名称
祁玉柱、王吉寿等李凤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祁玉柱;王吉寿;李凤元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有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青0121民初3524号原告:祁玉柱,男,1969年9月1日出生,藏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向化乡下滩村村民。被告:王吉寿,男,1934年1月5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被告:李凤元,女,1941年8月1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桥头镇居民。 原告祁玉柱与被告王吉寿、李凤元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原告祁玉柱于202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祁玉柱以“已与二被告协商解决”为由自愿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祁玉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祁玉柱负担。 审判员 刘晓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 华娟书记员 李积霞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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