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席宇流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7民终34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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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7民终3475号案件名称
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席宇流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6 0:00:00当事人
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席宇流;席银晨;席银浩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7民终34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花果山大道17号连云港市科技创业城3号楼16楼1608室。法定代表人:高庆军,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宇流,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银晨,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席银浩,男,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上诉人江苏高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席宇流、席银晨、席银浩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苏0706民初33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高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生态嘉缘”项目中,上诉人在收到江苏润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支付的所有工程款后,扣除部分税收及管理费,已全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完毕,不存在被上诉人在一审时辩称的欠付其工程款,反倒是被上诉人还欠付上诉人20余万元的税款和管理费。二、依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以及被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涉案工程由被上诉人垫资、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既然一审法院认定涉案追偿的款项是材料款,那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责任,故上诉人自向案外人代偿款项后即取得追偿权。三、被上诉人在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及润通公司支付700余万元工程款,但被上诉人席宇流在一审答辩时称其是上诉人的常务总经理,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其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即使本案需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定案依据,也应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中止诉讼,而不应适用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高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席宇流给付高兴公司追偿款673420.27元及利息(以673420.27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席银晨、席银浩对第一项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席宇流、席银晨、席银浩承担。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3年4月20日,高兴公司(甲方)与席宇流(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内部责任协议》,约定乙方为润通公司开发的生态嘉缘小区工程的施工承包人,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自负盈亏。甲方根据建设单位支付的工程款,采用专款专用,乙方应上缴给甲方工程管理费,按工程总价1%计取,其他一切费用如国家税金等均由乙方自行交纳。协议还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18年3月23日,席宇流作出承诺书,承诺:席宇流以实际施工人身份,承建高兴公司承包的海州区“枫林绿洲小区”和灌云县“生态嘉缘小区”(以总工程款的1%上缴管理费)工程,由席宇流包工包料、自主经营、自负盈亏,但必须服从公司管理,工程款专款专用。本人承诺:与上述工程有关的债权债务由本人承担,如因本人或上述工程给贵公司造成损失,或有关部门认定贵公司承担责任,均由本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人提供儿子席银晨、席银浩为本人的保证人,为本人的上述债务及一切责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贵公司可以直接向本人或保证人主张权利。席银晨、席银浩在担保人处签名。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案外人杨守兵向工地供应混凝土,但高兴公司、席宇流未能足额支付混凝土款项。2019年8月14日,杨守兵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席宇流、高兴公司以及润通公司索要混凝土款项。2020年1月5日,灌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苏0723民初5536号民事判决,判令高兴公司给付杨守兵货款559000元并支付利息。高兴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苏07民终132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杨守兵向灌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灌云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9日从高兴公司账户直接扣划了673420.27元。一审法院另查明,2020年,席宇流向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高兴公司、润通公司,要求高兴公司给付工程款7777824.29元及利息,要求润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目前,该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高兴公司从润通公司承包灌云县生态嘉缘小区工程后,将工程交由席宇流实际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因购买案外人混凝土产生本案诉争混凝土费用。因混凝土费用属于材料费,包含在席宇流施工的工程价款范围内,高兴公司向案外人支付的混凝土费用实质就是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目前,席宇流已在灌云县人民法院起诉高兴公司、润通公司索要700余万元的工程款,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席宇流施工的工程总价款、高兴公司是否欠付席宇流工程款以及欠付的工程款金额均未能确定,高兴公司直接起诉席宇流要求返还其已支付的部分材料费,不符合民事案件起诉条件,一审法院暂不予处理。高兴公司可在席宇流诉高兴公司、润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直接抗辩将该部分款项作为已付款项予以扣减或在该案处理完毕后,另行诉讼解决。一审法院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高兴公司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534元(高兴公司已预交),一审法院予以退回。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审查,席宇流已经起诉高兴公司、润通公司索要“生态嘉缘”小区工程的工程款【案号:(2020)苏0723民初5789号】,高兴公司追偿的涉案673420.27元混凝土款应在该案中作为已付款进行抗辩或者待案件处理完毕后再行主张权利。虽然高兴公司上诉主张其不欠付席宇流工程款,但是鉴于(2020)苏0723民初5789号案件正在审理中,高兴公司在本案中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高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雪莹审 判 员 王学明审 判 员 程 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法官助理 蒋 寻书 记 员 邵 泽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下列上诉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不开庭审理:(一)不服不予受理、管辖权异议和驳回起诉裁定的;(二)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四)原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需要发回重审的。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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