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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聚兴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小波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6486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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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6486号之一
  • 案件名称

    成都聚兴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小波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成都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成都聚兴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郭小波
  • 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64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成都聚兴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仁路222号。法定代表人张海钰被执行人郭小波,男,汉族,1987年2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成都聚兴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小波追偿权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依职权前往房管、车管等机构、委托被执行人住所地法院调查被执行人相关情况,并通过法院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的存款、房产、车辆、股权、证券等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郭小波的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至2022年5月19日届满),但上述账户内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无执行条件,依法应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初259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要求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吕 琨审判员 李 靖审判员 严 辉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福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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