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2021)津02民特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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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特50号案件名称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特别程序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2017年)》:第二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2民特50号申请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中环西路32号。法定代表人:张树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苏,该公司公司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大行,该公司法务。被申请人: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117号综合楼502室。法定代表人:胡泓,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毓,浙江思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建大桥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聚仁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铁建大桥公司称,2014年2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签订两份《物资采购合同》,。一两份合同的第24条“争议的解决”中均明确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两份合同中买方均为申请人,依合同约定,应由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但经查申请人所在地同时存在两个仲裁委员会,即天津仲裁委员会和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天津国际经济金融仲裁中心,两份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定情形,且双方事后未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双方争议亦未组织仲裁开庭,因此两份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应依法确认为无效的仲裁条款。被申请人杭州聚仁公司辩称,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查在天津市司法局备案登记的仲裁机构只有天津仲裁委员会,其他的为派出机构;针对案涉合同被申请人已经向天津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人的行为实为推延诉讼,应予以驳回。经审查查明,2014年2月25日,中铁十三局集团福平铁路FPZQ-4标项目经理部(买方)与杭州聚仁公司(卖方)签订合同号分别为FPZQ4WZ-SN001、FPZQ4WZ-FMH002的两份《新建福州至站前工程物资采购合同》,该两份合同通用合同条款24.争议的解决均约定: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仲裁结果为争议的最终解决方案,对买卖双方均有约束力。另查,中铁十三局集团福平铁路FPZQ-4标项目经理部为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临时设立的项目管理机构。中铁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经核准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3月25日经核准后变更名称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杭州聚仁公司认可中铁十三局集团福平铁路FPZQ-4标项目经理部的权利义务由申请人铁建大桥公司行使,亦认可铁建大桥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约定的买方所在地。庭审中,双方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案涉《新建福州至站前工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争议时,买卖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解决。如在60天内未能解决,应提交买方所在地的仲裁机构解决。被申请人认可买方所在地为天津市,应理解为双方约定仲裁机构为天津市的仲裁机构。鉴于天津市有两个以上在天津市司法局登记的仲裁机构,且双方当事人未能就仲裁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涉案仲裁协议应当认定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的仲裁协议无效。申请费400元,由被申请人杭州聚仁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审判长 狄建庆审判员 赵丽芳审判员 常方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路 娟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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