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新旗、田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2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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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283号案件名称
杨新旗、田会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杨新旗;田会;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旗,女,196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胜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田会,男,196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高碑店市辛桥乡陈八庄村。法定代表人:田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新旗、田会因与被上诉人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青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新旗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0)冀068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和第三项;2、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偿还上诉人本金2935000元以及利息(37.5万元自2019年4月19日起算、256万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3、依法判决二被上诉人承担律师代理费139400元;4、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程序违法,影响到了对本案的公正判决。一审法院2020年9月1日给上诉人出具的案件受理通知书,2021年3月12日下发的判决书,而一审法院是采用简易程序进行的审理。《民事诉讼法》第161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明显超过审限有三个多月,一审法院无正当理由久拖不决,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据上诉人多方了解,同为民间借贷纠纷,同为起诉本案被上诉人的其他案件,晚于我们起诉却早就拿到了判决书,而我们兄妹三人的案件却被无缘无故地拖延了至少三个月,我们实在是想不通。于是,我们四处打听获悉,被上诉人可能向一审法院相关人员进行了贿赂,请求二审法院在依法纠正错误的同时,将可能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移交有关部门进行查处。程序是看得见的公正,从程序层面我没有看见公正。二、被上诉人因为购进“煤改电”的相关设备,设备到达被上诉人处时,因卖方要求先付款再卸车,被上诉人没有钱而迟迟卸不了车,当时上诉人的妹妹杨新杰在被上诉人昊青公司担任会计,被上诉人田会再三央求杨新杰从亲戚家想办法借钱应急,并承诺按照月息3分给付利息。杨新杰向我求援,我碍于妹妹的面子,也希望妹妹工作稳定,不得已让我女婿王某想想办法,王某东拼西凑,当天借给了被上诉人125万元。由于这125万元约定的利率是月息3分,被上诉人为了降低融资成本,先于其它低息借款于2019年4月19日偿还了这125万元本金,但是利息分文未给,而是请求我先代为支付利息,并给我出具了借据,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东拼西凑代为付清了利息。在一审开庭时,我们不仅提交了转账凭证,也提交了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对转账过程也进行了详细的解释,被上诉人田会拒不出庭,委派的律师信口开河拒不认可。被上诉人忘恩负义,针对这37.5万元,我又没得到一分钱好处,被上诉人良心何在?一审法院的做法极为不公,我誓死维权到底。三、一审法院以律师代理费没有实际发生为由,而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上诉人不能接受。首先,被上诉人在给我出具的借款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了出借人有权主张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其次,我与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明确约定在案件终结后付清律师费,该约定是我们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第三,我委托的律师从立案、申请财产保全,多次去北京通州等地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财产,到出庭代理全程进行了参与,一审法院心知肚明。一审法院既然准许我委托的律师出庭参加诉讼,表明我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一审法院也是认可的,至于我是否实际向律师事务所支付了代理费用,是我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不在法院审查的范围,而且我终将要按照约定付给人家律师费。并不是一开始形成委托代理关系时我不愿意先支付律师代理费,而是因为被上诉人花言巧语拿走了我全部积蓄,为此我还负债累累,实在是无力先行支付所致。田会辩称,1、律师费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且未实际支付,让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2、一审程序合法;3、37.5万元未支付我方借贷关系没有成立。昊青公司辩称,与田会答辩意见一致。田会未交上诉费,当庭明确不再交纳。未再陈述上诉请求及理由。杨新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金2935000元以及利息;2、依法判决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1394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8日,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青公司)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30万元转入被告田会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双方续签借款合同。2019年6月30日,甲方(出借人)杨新旗与乙方(借款人)昊青公司、丙方(担保人)田会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13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乙方和丙方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任意一方追索,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二年;此借款为2016年11月8日延续。2016年11月26日,被告昊青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12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一年,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当日原告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23万元转入被告田会的银行账户,另3万元以现金形式交付。借款到期后,双方续签借款合同。2019年6月30日,甲方(出借人)杨新旗与乙方(借款人)昊青公司、丙方(担保人)田会就上述借款重新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借款金额为126万元,借款期限一年,自2019年6月30日至2020年6月29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执行;乙方和丙方相互之间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甲方有权向任意一方追索,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丙方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期限二年;此借款为2016年11月26日延续。被告已偿还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如下:2017年5月8日还款117000元、2017年9月20日还款113400元、2017年11月28日还款231683元、2018年5月16日还款117000元、2018年8月30日还款113400元、2018年9月11日还款5330元、2019年1月31日还款151450元、2019年5月8日还款10000元、2019年5月31日还款125450元、2019年7月17日还款113400元、2019年9月30日还款20000元、2019年11月5日还款97000元、2020年1月22日还款50000元、2020年5月22日还款50000元,合计1315113元。2018年6月19日,案外人王某与被告昊青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约定被告昊青公司向王某借款125万元,借款期限半年,自2018年6月19日至2018年12月18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执行;借款到期后,连本带息一次性偿还。被告昊青公司于2019日4月19日还清上述借款本金125万元,此期间的利息未付。2020年8月26日,被告昊青公司为原告出具借条,载明“2018年6月19日,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杨新旗向王某借款125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息3%。2019年4月19日公司还清了本金,利息375000元是杨新旗借钱代为偿付的,算作从2019年4月19日起,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借杨新旗的款,月利率按照1.5%计算至还清杨新旗为止。”被告昊青公司在该份借条中的借款人处盖章,被告田会在借条中的担保人处签名。原告主张实际代偿款如下:原告于2019年4月22日转账给常凤丽20万、于2019年4月24日转账给王某4万元、于2019年4月27日转账给陈健64000元、于2019年4月30日取现43000元支付给王林,王某于2019年4月23日转账给常凤丽44000元、于2019年4月24日转账给常凤丽1万元、于2019年4月24日转账给杨新杰2万元,上述共计421000元,因王某出借给被告的125万元实际是由常凤丽、王某、陈健、杨新杰、王林凑的钱,故原告替被告将利息偿还给上述几人。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代偿款情况不认可,主张从未偿还过王某125万元借款的利息。原告主张因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1394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转账凭证、借条、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昊青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分别向被告昊青公司提供借款本金130万元、12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昊青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6万元,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偿还的117000元,应视为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7年2月17日(以被告在此期间欠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5%分段计算);被告在此之后共计偿还利息1198113元,应视为被告以本金25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偿还利息至2019年9月23日;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月利率1.5%计付,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应按原告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付。被告田会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另主张代替被告昊青公司向案外人王某偿还借款利息375000元,其提交的转账凭证金额与借条金额并不一致,大部分收款人亦非王某,且被告并不认可,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上述代偿款的实际履行,对其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37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139400元,仅提供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新旗借款本金25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二、被告田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8元,由原告杨新旗承担2058元,由被告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田会共同承担18640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包括9份证据:证据1、2019年12月10日,昊青公司出具的欠条复印件,拟证明:昊青公司认可杨新旗已经代其支付了昊青公司借王某125万元(利率为月息三分)利息款;证据2、2020年8月26日,昊青公司出具的借条、田会是担保人,拟证明:昊青公司认可杨新旗已经代其支付了昊青公司借王某125万元(利率为月息三分)利息款,认可自2019年4月19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给杨新旗利息,直至付清为止;证据3、王某证人证言,并出庭接受质询,拟证明:已实际收到该125万元所对应的40余万元利息;证据4、王某建行流水,拟证明:还常凤丽利息5.4万元,支付杨新杰2万元;证据5、杨新旗建行流水,拟证明:还常凤丽利息20万元、陈健利息6.4万元;证据6、常凤丽证人证言,拟证明:实际收到利息25.4万元;证据7、陈健证人证言,拟证明:实际收到利息6.4万元;证据8、王林证人证言,拟证明:实际收到利息4.3万元;证据9、杨新杰证人证言,拟证明:实际收到125万元提成2万元。第二组证据包括6份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拟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向任意一方追索,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上诉人与律师事务所形成的合同关系属于诺成性关系,并非实践性关系,明确约定付款的时间节点为案款执行回款时支付,表明委托代理期间为至本案执行终结止;证据3、一审判决书,该判决虽未生效,但足以证明一审时代理律师实际履行了委托代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证据4、二审提交的律师出庭函及实际参与的诉讼活动,足以证明代理律师仍然在履行代理合同所确定的义务;证据5、增值税发票,拟证明:律师事务所已经开具发票,代理关系真实;6、(2016)鲁民申1049号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判决书、(2019)冀0684民初5013判决书,拟证明:类似的代理费争议原审法院是予以支持的;田会质证称,对于上述证据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供,且该部分证据也不能证实上诉人已经支付了王某37.5万元,因此我方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案中37.5万元上诉人在一审诉状和二审上诉状中均认定为是借款本金,并要求我方以该本金为基数承担利息,但是实际情况是该37.5万元是本案另一个借款人王某的借款产生的利息,因此我方与上诉人并不存在该37.5万元的借贷关系,也没有收到过上诉人该笔借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发票不能证明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应该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才能证实,因此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三份判决书均为复印件,对于真实性无法核实,中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判决不能作为裁判本案的根据,只能予以参考,且我方也能找出不支持律师费的相关判决,三份判决的涉案事实情况与本案不同,上述三份判决对律师费均有明确约定,且律师费已经实际支付,本案并不属于该种情况,三份判决均出自2019年之前,后最高院作出民间借贷解释降低了借款利率,如果让被上诉人承担律师费就违反了关于新解释的利率的规定。证人王某说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一致,125万元出借人是证人本人,被上诉人与其有借款合同,且上诉人本身也认可该125万元出借人是证人本人。昊青公司质证称,同田会的质证意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田会递交上诉状后未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当庭明确表示不再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应按上诉人田会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出具裁定书。杨新旗上诉的二审案件继续审理。关于被上诉人应否承担上诉人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借款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向任意一方追索包括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以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双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上诉人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与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在二审诉讼中提供了代理费发票(139400元),证实其律师费实际支出情况,根据约定应由被上诉人负担该项费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有失妥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程序问题,经查阅一审卷宗,未发现本案审理期限、审理程序存在违法情形,上诉人主张本案程序违法,本院不予采信。关于37.5万元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的问题。田会、昊青公司虽主张,37.5万元未支付,该笔借款未实际发生。但依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涉案37.5万元系上诉人代昊青公司垫付的向案外人王某借款125万元所产生的利息,该部分款项系由上诉人直接给付的王某或其他案外人。昊青公司分别于2019年12月10日、2020年8月29日两次向上诉人出具借款凭证(借条、欠条)对上述垫付利息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上诉人或王某向案外人常凤丽、陈健、王林等人的转账记录及以上案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该转账记录能够与证人证言相印证,且转账均发生在昊青公司向王某偿还125万元借款本金的五日之日,昊青公司亦认可针对125万元借款其未向王某偿还过利息。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昊青公司向上诉人借款37.5万元的事实,昊青公司应依约向上诉人偿还该部分借款及利息,并由被上诉人田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308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上诉人杨新旗借款本金2935000元以及利息(37.5万元自2019年4月19日起算、256万元自2019年9月24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三、被上诉人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新旗律师代理费用139400元;四、被上诉人田会对上述第二、第三项所涉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69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698元,由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田会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944元,由河北昊青环保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田会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强审 判 员 万丙申审 判 员 杨玉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赵云龙书 记 员 霍思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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