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茜平、刘尚满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3民终69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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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3民终6906号案件名称
戴茜平、刘尚满等排除妨害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戴茜平;刘尚满;解绍芹;刘艳;张新华;张浩案件缘由
排除妨害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3民终69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茜平,女,1961年9月10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长浩,新沂市盛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尚满,男,1947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解绍芹,女,1952年1月17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审第三人:刘艳,女,1978年2月19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审第三人:张新华,男,1950年9月8日生,汉族,住新沂市。原审第三人:张浩,男,1976年1月13日生,汉族,住新沂市。上诉人戴茜平因与被上诉人刘尚满、解绍芹,原审第三人刘艳、张新华、张浩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21)苏0381民初11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戴茜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戴茜平于1999年6月28日和张新华签订购房协认一份,约定张新华以3万元价格购买戴茜平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房屋。但至今没有办理不动产产权过户手续。2020年3月,涉案房屋被刘尚满、解绍芹占用并对外出租。以上事实在多次相关诉讼中均得到法院确认。在2020年3月张新华以戴茜平名义进行诉讼时,新沂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两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居住利用系基于和第三人张浩等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主张系借住,事实依据不足,不予支持”,遂驳回了张新华的诉讼请求,并作出(2020)苏0381民初1400号民判决书。张新华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房屋仍登记在戴茜平名下,在张新华未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情况下,应认定主体不合格,裁定驳回了张新华的起诉。同时认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新华的诉讼请求不当,从而作出(2020)苏03民终3832号民裁定书,但涉案房屋仍被刘尚满、解绍芹占用。戴茜平一审起诉要求刘尚满、解绍芹退出涉案房屋,但一审又以戴茜平已将占有使用等权利让渡,涉案房屋的后续占有使用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且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存在需要保护诉的利益为由,裁定驳回戴茜平的起诉不当。戴茜平是法律所确定的诉争房屋的唯一所有权人,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具有较强的合法性及合理性。依据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进行登记,发生效力;不动产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的证明。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戴茜平的权利是非常明确的,其作为本案的主体完全适格。本来戴茜平与张新华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争议,即使有争议也不是本案主要审查范围,显然一审法院的裁定有违上述法律规定,也有悖于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苏03民终3832号裁定书所依据的物权法裁判原义。刘尚满辩称,现在居住的房屋并非上诉人所有,而是1999年出资2万元给女儿刘艳买的婚房,当时将钱交给张浩父母办理买房手续。既然上诉人已将涉案房屋卖给张新华,且上诉人在多次诉讼中提到买卖协议成立,所以涉案房产并非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解绍芹辩称,同刘尚满答辩意见。张新华辩称,涉案房屋房款已经付清,当时房屋不能办理房产证,我扣了戴茜平5000元,房产证办好后交给我了,但是因为要缴纳土地出让金,暂时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此后就没有办理,后来张浩买了新房。在之前的一个案件中,我和戴茜平一起起诉,但不知什么原因法官让戴茜平撤诉,现在房产还在戴茜平名下。因为那个案子法院驳回了我的起诉,我就找到戴茜平依据我们之间的协议提起了本案的排除妨害之诉。此外,我们后来又办理了新的房产证,一会戴茜平会举证。刘艳辩称,张新华重新办理房产证是非法的,房产证原件在我这,他们重新办理房产证是虚假挂失。戴茜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尚满、解绍芹将新沂市新安街道新华小区2号楼2单元403室房屋腾空并返还戴茜平;2.案件受理费由刘尚满、解绍芹负担。一审法院查明,张浩系张新华之子。刘艳系刘尚满、解绍芹之女。张浩、刘艳原系夫妻关系。1999年6月28日,张新华与戴茜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张新华向戴茜平支付了购房款,戴茜平亦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新华。但双方一直未有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戴茜平与张新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张新华支付了购房款,戴茜平已将涉案房屋交付张新华占有使用。双方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戴茜平已收受对价并将占有使用等权利让渡,涉案房屋的后续占有使用等行为对其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戴茜平与本案诉讼标的并无直接利害关系,不存在需要保护诉的利益。故戴茜平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遂裁定驳回戴茜平的起诉。二审期间,上诉人戴茜平向本院提交苏(2021)新沂市不动产权第××号房产证书以及不动产权情况表各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上诉人已于2021年7月12日在新沂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进行了不动产登记,该局颁发了不动产产权证,该不动产产权仍属上诉人戴茜平所有,戴茜平提起的排除妨害之诉合法有据。被上诉人刘尚满质证称:1.该房产证是上诉人虚假挂失后取得的,本案从2019年开始诉讼,上诉人虚假挂失后补办了房产证,是上诉人和张新华合伙颠倒黑白进行诉讼,请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此外,房产证面积和原来的建筑面积有出入。2.对不动产权情况表真实性无法认定。解绍芹的质证意见同刘尚满。原审第三人张新华质证称:1.对于房产证是认可的,关于房产证面积问题,原来的房产证不能过户的原因是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缴纳之后就把公摊面积计算上,所以出现了面积和之前不一致的情况。2.关于不动产权情况表,自然资源局在房产证办理之前,要求必须把各项手续办清并缴纳费用后,通过评估才能办理的房产证。原审第三人刘艳质证称:质证意见同刘尚满。二审查明,张新华、戴茜平曾于2020年3月17日向新沂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尚满、解绍芹退出并返还位于新沂市的房屋并支付租金,后戴茜平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撤诉,2020年4月25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381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新华的诉讼请求。张新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2020)苏03民终383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张新华的起诉。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戴茜平现虽仍为涉案房屋在产权部门登记的所有权人,但其已于1999年6月28日与张新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将涉案房屋交由张新华,双方虽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但实质上戴茜平已收受对价并将涉案房屋的权利通过房屋买卖的形式予以让渡,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房屋的后续占有使用等行为对戴茜平权利义务并无实际影响,其与本案诉讼标的无直接利害关系,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李 琳审判员 王素芳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杭恒宇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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