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东、施五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1122执767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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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1122执767号之一案件名称
刘海东、施五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缙云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当事人
刘海东;施五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1)浙1122执76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刘海东,男,1974年08月2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被执行人:施五华,男,1968年04月18日出生,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浙江省缙云县。 申请执行人刘海东与被执行人施五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浙1122民初2597号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刘海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施五华支付申请执行人刘海东饲料款4600元及相应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5元、申请执行费50元。 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及限制消费令,要求施五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施五华逾期未履行且未报告财产情况。 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等方式对被执行人施五华的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查明,施五华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已寄送责令交付车辆通知书,施五华名下车牌号为×××的车辆已被本院查封,因车辆出厂于2004年已无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不要求处置。经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执行到款项0元。除此,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施五华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鉴于被执行人施五华拒不履行又未报告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施五华作出罚款1000元的决定,又鉴于被执行人施五华拒不交付本院查封的车辆,本院已对被执行人施五华作出司法拘留15天的决定。同时已对被执行人施五华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 上述执行情况以及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和法律后果本院已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刘海东。其没有异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被执行人施五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浙1122执7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虞波 审判员卢建龙 审判员楼海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李凯钊 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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