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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伟与广州祥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34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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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3405号
  • 案件名称

    姜伟与广州祥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姜伟;广州祥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祥顺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34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姜伟,女,1976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祥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5号1704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梁何兴,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迟,男,1978年9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新河浦路66号四楼。法定代表人:麦志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棣,广州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溪雯,广州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祥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会展南五路1号5号1704房(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李盛智,董事长。上诉人姜伟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祥能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能公司)、广东省商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集团公司)、广州祥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顺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595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晓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被上诉人祥能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迟,被上诉人商业集团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棣,祥顺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李盛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姜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减少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一审判决将减资等同于抽逃出资,认定错误。(一)减资和抽逃出资的区别如下:1.定义不同。减少注册资本是指公司依法通过一定的形式将本公司的注册资本在原有的基础上进行消减。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出资包括抽逃注册资本和抽逃股东出资。2.行为方式不同。公司减资的法定程序为:1.董事会制定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2.股东(大)会对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3.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4.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5.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依照规定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6.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抽逃出资通常包括《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即:“(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上述行为方式与减资存在明显差异。3.责任主体不同。减资是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行为,包括名义减资及实质减资,行为主体是公司。名义减资指只减少公司注册资本的账面数额,不减少公司的实际资产,即不向股东作任何返还,也不讲资产划给第三人;实际减资指在减少注册资本的同时减少于此等额的公司资产,并将之返还股东或划给第三人。抽逃出资是指公司股东将出资暗中撤回,但保留股东身份及相应出资数额的违法行为,行为主体系股东而非公司。综上可见,减资及抽逃出资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其行为主体、性质及法律后果等皆存在较大差异。(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所列情形为抽逃出资,并非减资,本案不符合上述情形。祥能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姜伟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姜伟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的法院不予受理。上述规定主要根据《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即使祥能公司对破产人有补充赔偿的义务,该出资是破产财产,依法只能由管理人处分并记入破产财产清偿债务人的全部债务,所以姜伟没有代位求偿的权利。其次,破产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按照《破产法》规定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申请。再次,即使姜伟可以提起诉讼,也应该起诉非法减资的股东,而非起诉祥能公司。祥能公司在2018年8月1日将广州贡福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广东国际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福公司)股权转让给祥顺公司,不再享有股东权利义务,更没有作出减资的决定,没有损害过姜伟的权益。最后,姜伟的债权系债务人与姜伟协商决定的债权,与法院判决的债权性质完全不同,该债权发生时,祥能公司已经不是债务人的股东,依法对债务人不享有任何股东权利和义务,也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商业集团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姜伟的上诉请求。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姜伟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第一,姜伟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股东向其直接清偿,依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股东违法减资”,诉讼请求并无任何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减资是公司行为,减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公司承担。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粤0104民初21047号民事判决认定贡福公司成立后进行了三次减资,具体减资情况与本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贡福公司的减资行为发生在商业集团公司依法转让股权之后。第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9日裁定受理贡福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并裁定宣告贡福公司破产。贡福公司破产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应当予以驳回。祥顺公司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姜伟的上诉请求。贡福公司按照法定程序减资,姜伟的诉讼请求没有根据。姜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祥能公司、商业集团公司、祥顺公司对(2019)粤0104民初4864民事调解书中广州贡福贸易有限公司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姜伟以股东违法减资为主要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上属于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并诉请股东向其直接清偿。贡福公司已经于2020年3月19日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该破产案件仍正在审理中,姜伟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姜伟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另查,姜伟以贡福公司作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后又于一审中以贡福公司被法院宣告破产为由撤回针对贡福公司的起诉。经询,姜伟表示已就涉案债权向贡福公司破产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其坚持一审时的诉讼请求,不要求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贡福公司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应进入实体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姜伟上诉认为非法减资不等同于抽逃出资,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均存在错误。姜伟以股东非法减资为由诉请股东向其直接清偿,虽然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违反法律规定减资的法律后果,但是如果股东借助违法减资实质上减少了出资,其法律后果与抽逃出资并无本质不同。即便在无法确认违法减资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公司的减资行为系对公司注册资本的减少,亦涉及公司财产的变化,债权人诉请减资股东直接向其承担清偿责任,且不同意将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公司财产,有违对债权人平等保护的立法初衷,故一审法院认为姜伟以股东违法减资为主要事实和理由提起本案诉讼,其实质上属于主张股东抽逃出资,并诉请股东向其直接清偿,故认为姜伟在破产清算案件受理后提起的本案诉讼应当不予受理,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姜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刘晓蕾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刘 栋法官助理 杨 琳法官助理 卢恺晨书 记 员 高 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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