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嘉彭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33号案件名称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嘉彭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贺嘉彭;贺嘉乐;贺宏崴;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3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红专东路5号高层2号楼2单元602。法定代表人:张志军,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暄,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嘉彭,女,199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贺嘉乐,女,2002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原审第三人: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子午大道中段马家坟路北90米处。法定代表人:贺宏崴,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原审第三人:贺宏崴,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再审申请人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秦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贺嘉彭、贺嘉乐、原审第三人陕西中赢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赢公司)、贺宏崴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陕民终9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大秦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贺嘉彭、贺嘉乐未完成举证责任,二审法院变更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不能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要求贺嘉彭、贺嘉乐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贺嘉彭、贺嘉乐仅举证证明了其所享有民事权利来源于《离婚协议书》,未能举证证明其权利较大秦公司所享有的债权而言具有何种优先性并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一、二审法院对贺嘉彭、贺嘉乐所享有权利做出了不同认定,却形成相同裁判结果,并无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件中已经登记的不动产,应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如无其他例外情况,不能做出其他扩张解释。目前案涉商铺仍然登记于被执行人贺宏崴、彭红梅名下,即使《离婚协议书》签订在前,并不具备对外公示效力,第三方无从知晓《离婚协议书》的内容,更不能以其约定当然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大秦公司基于对贺宏崴名下有固定资产的信任向其提供借款,原审法院判决不能执行其名下案涉商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贺嘉彭、贺嘉乐在另案中接受人民法院对案涉商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的裁判结果。(三)二审法院对案涉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大秦公司与贺宏崴之间存在金钱债权,贺嘉彭、贺嘉乐与贺宏崴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仅由《离婚协议书》为其设定了利益,其性质并非债权。(四)二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所涉权利均为平等债权,就不存在权利优先或一项权利可以排除另一项权利行使的情况,在没有充分法律依据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况下不应作出可排除强制执行的不平等认定。(五)二审法院保护被执行人子女在国外就读高消费私立国际学校而不保护经人民法院确认的合法债权错误。案涉被执行房屋的性质为商铺,贺嘉彭、贺嘉乐均已成年且在国外就读高收费国际学校,二审法院认定案涉房产具有为其提供生活保障功能的认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关于限制被执行人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的司法解释规定相悖。(六)二审法院未进行类案检索,对大秦公司提供的最高人民法院判例未予说明,其裁判结果与判例观点存在较大差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大秦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审查认为:关于贺嘉彭、贺嘉乐是否完成举证责任问题。贺嘉彭、贺嘉乐作为案外人于一、二审期间,围绕自己的主张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关于“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提交了相应证据,履行了法定举证责任,原审法院作出贺嘉彭、贺嘉乐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认定有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均围绕贺嘉彭、贺嘉乐是否具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展开论述,大秦公司仅以其中某一段表述试图证明两级法院认定事实不同,系割裂原审判决整体论理部分,并未准确和全面地反映原审判决阐述路径。由于法律并未列举或定义何种民事权益可以排除强制执行,而限定仅有所谓法定优先权方可排除强制执行亦非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立法本意,故大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确定权利来源无法律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是否扩张解释司法解释规定以及另案裁判主旨是否适用本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项关于“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并非用于判断案外人是否存在可排除强制执行事由的最终或者唯一认定标准,而原审法院并未认定贺嘉彭、贺嘉乐系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更未认定通过《离婚协议书》的订立即可发生案涉房屋物权变动至贺嘉彭、贺嘉乐名下。如前所述,原审判决始终围绕贺嘉彭、贺嘉乐是否享有可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展开论述,并未以贺嘉彭、贺嘉乐系被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人为由认定不得执行非被执行人贺宏崴名下的财产。故大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扩大解释司法解释规定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情形,其所提交另案裁判关于赠与关系与物权变动效力联系的裁判主旨与本案所审理的主要争议亦无关联,而原审法院是否进行类案检索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所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认定法律关系错误问题。原审判决认定《离婚协议书》使贺嘉彭、贺嘉乐对案涉房产享有请求办理过户的权利为债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的规定,也符合合同法理论关于合同为债的形式之一的学理通说。故大秦公司关于贺嘉彭、贺嘉乐所享有权利并非债权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关于贺嘉彭、贺嘉乐所享有权益是否可以排除强制执行问题。二审法院对贺嘉彭、贺嘉乐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从权利的形成时间、权利内容、权利性质以及权利主体四个方面展开论述,并不违反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符合执行异议之诉制度的基本精神。原审法院对贺嘉彭、贺嘉乐所享有权利与大秦公司的权利为平等债权的表述,系根据各自权利形成时间作出贺宏崴与彭红梅并无提前预知以及逃避债务的可能性的判断,进而得出案涉权利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的结论,并不影响继续从前述各个方面展开论述并最终对权利优劣作出排序。故大秦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权利平等又认定其中某一权利可排除强制执行违法的主张并不符合本案情形。关于贺嘉彭、贺嘉乐所享有权益是否属于法律所禁止高消费问题。大秦公司主张贺宏崴不得有子女就读国外高消费私立学校的行为,但并未举证证明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关于“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所规定的人民法院已经采取限制贺宏崴消费措施或将贺宏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情形。实际上,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司法惩戒措施与保护案外人对被执行标的所享有民事权益并不具有同一性,确认案外人享有可排除执行的权益并不意味着当然侵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综上,大秦公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大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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