郝延斌、浙江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陕0627民初78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627民初785号案件名称
郝延斌、浙江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郝延斌;浙江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627民初785号 原告浙江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野区。法定代表人许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坤,男,陕西凯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郝延斌,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甘泉县居民。2021年9月1日,本院收到浙江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垫款项102587.87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630元;3、请求判令原告对被告提供抵押的车辆(车架号LVGBH42K2DG747259)拍卖或变卖的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鉴定费、执行费等与本案诉讼有关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9日,郝延斌因按揭购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申请贷款,后双方签订了编号为4977862787号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担保(抵押、质押及保证)合同》,约定分期贷款金额为87000 元,以及编号为6100617214的《中国工商银行深圳市分行信用卡购车附加费分期付款/担保合同》,约定分期贷款金额为16500元。被告以贷款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车型:丰田-凯美瑞-2012款 凯美瑞2.0-A/MT豪华导航版(国lV),车架号:LVGBH42K2DG747259),按揭期间36期。浙江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曾用名:浙江南方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出具《担保承诺函》,为该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浙江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和郝延斌签署《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作为被告信用卡购车分期贷款业务的保证人,被告以分期贷款所购车辆为抵押物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如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利息等,导致原告为被告向贷款银行偿还债务的,原告有权追偿原告支付给贷款银行的所有债务、违约金(按照被告贷款金额的18%计算)、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鉴定费、执行费等为维护合法权益的应付费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深圳湾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后,因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作为该借款保证人,为被告代为偿还102587.87元。原告偿还后向被告追偿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案涉合同第九条约定,争议处理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交本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甲方住所地、车辆所在地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解决。本案合同约定的签订地、履行地、甲方住所地、车辆所在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区域,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浙江南方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延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忠忠 书 记 员 贺少杰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裴某1与裴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1民申27号 下一篇 宿迁信达财务咨询有限公司清算组强制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2021)苏1302强清8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