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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1与裴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11民申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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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京0111民申27号
  • 案件名称

    裴某1与裴某2等法定继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北京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裴某1;裴某2;谢某
  • 案件缘由

    法定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11民申27号再审申请人:裴某1,女,193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晓洁,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申,北京京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谢某,女,193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兼被申请人谢某的委托代理人:裴某2,女,1990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再审申请人裴某1因与被申请人谢淑云、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京0111民初1493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裴某1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493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案重新审理,支持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裴某1对被拆迁房屋享有继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原告父亲裴恒此前曾有遗嘱,将老房留给裴某1一人继承,因裴志城是过继的儿子,他只能使用及管理老房,但并不享有继承权。原告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找到了父亲裴恒立遗嘱时的两名证人,两证人能够证明老房仅应由原告一人继承。2、被拆迁房屋拆除后新建的房屋使用了老房拆除所剩物料,原告对老房所享有的权利已与新房混同,在按照实际情况对各方所享有权利份额进行明确前,裴某1与被告等人对新建房屋共同享有权利,具体原告所享有的份额,应当根据建房的实际情况进行确认。新房被拆迁后,原告当然有权要求分割相应的拆迁利益。3、当时未分割房产是因为原告考虑方便裴志城一家居住,才暂时不要求分割的,并不代表裴某1放弃继承权,裴某1只是将房子借给裴志城居住使用。另外,裴志城与谢某翻建老房时,裴某1曾尽力阻止,裴志城不听劝阻将老房拆除,此行为已经对裴某1构成了侵权,应该进行补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错误,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人特向贵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裴某1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申请再审的理由和事实,故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裴某1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蒲延红审 判 员 陈永富审 判 员 王 宁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 妍书 记 员 张奚月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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