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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静与郝怀庆、王淑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6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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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067号
  • 案件名称

    曹静与郝怀庆、王淑华等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林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曹静;郝怀庆;王淑华;张玉霞;王艳玲;张忠国;郗崇伟;王景丽;胡钰琼
  • 案件缘由

    保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0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静,女,196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怀庆,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巍,吉林鸣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淑华,女,194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霞,女,1957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艳玲,女,197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商贸中心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忠国,男,196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商贸中心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郗崇伟,男,197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景丽,女,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商贸中心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钰琼,女,1962年2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舒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才晓文,吉林才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张亚臣,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舒兰市商贸中心经理,住吉林省舒兰市。        原审第三人: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舒兰市商贸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亚臣,经理。        上诉人曹静、郝怀庆因与被上诉人王艳玲、张忠国、郗崇伟、王淑华、张玉霞、胡钰琼、王景丽、原审第三人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贸中心)、张亚臣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2020)吉0283民初19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静、郝怀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王淑华、张忠国、王艳玲、郗崇伟、张玉霞、王景丽、胡钰琼对(2017)吉028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吉028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37.1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明显错误,严重侵害了曹静、郝怀庆的合法权益。还款保证书是七名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担保法》关于保证合同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应依法认定保证合法有效。一、各方当事人对还款保证书上的签字、手印是本人所为均无异议,是七名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无任何证据证实签字、手印是受他人胁迫所为。二、还款保证书的内容符合《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为保证合同。通过对《还款保证书》文字内容的直观理解,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保证担保的范围是商贸中心所欠曹静、郝怀庆的借款37.1万元整,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及保证期间为金店后半部租出后,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依法推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三、郗崇伟与曹静的通话录音,更加证实了七名被上诉人对案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对该录音以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为由不予评判,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郗崇伟是还款保证书上的保证人之一,录音内容真实地说明了七名被上诉人自愿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四、七名被上诉人与商贸中心具有特殊身份关系,为商贸中心的债务出具还款保证书,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情理。七名被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前的诉讼中,一直撒谎并刻意隐瞒与商贸中心的特殊身份关系,就是为了推卸保证责任。        王艳玲、张忠国、郗崇伟、王淑华、张玉霞、胡钰琼、王景丽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        商贸中心、张亚臣述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曹静、郝怀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王淑华、张忠国、王艳玲、郗崇伟、张玉霞、王景丽、胡钰琼对(2017)吉028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吉028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37.1万元向曹静、郝怀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商贸中心分别从郝怀庆处借款20万元,从曹静处借款共计33万元。郝怀庆和曹静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一审法院于2017年9月5日作出(2017)吉028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郝怀庆借款本金20万元;二、张亚臣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同日,作出(2017)吉028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舒兰市商贸中心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曹静借款本金33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7日始以12万元为本金,按月利1分计算至款付清止利息;二、张亚臣对上列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上述两份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郝怀庆和曹静分别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均为张亚臣、商贸中心。因被执行人暂时不具备履行义务能力,一审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对郝怀庆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8)吉0283执714号案件作出裁定,裁定“(2018)吉0283执714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对曹静作为申请执行人的(2018)吉0283执716号案件作出裁定,裁定“(2018)吉0283执71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张亚臣、王淑华、张忠国、王艳玲、郗崇伟、张玉霞、王景丽、胡钰琼在一份还款保证书上签字捺印,还款保证书载明“兹有商贸中心借曹静的伍拾叁万元整,保证在金店后半部租出后按金店返钱标准还给曹静叁拾柒万壹仟元整。”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商贸中心分别从郝怀庆、曹静处借款200万元、33万元属实,曹静、郝怀庆诉讼请求中明确是对(2017)吉0283民初143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吉0283民初1442号民事判决书中所确定的借款本金中的37.1万元向七名被告主张权利,虽然还款保证书中载明的是还曹静37.1万元,但诉讼中七名被告表示该37.1万元包括郝怀庆的债权,故一审法院认为郝怀庆是本案适格主体。关于郝怀庆、曹静的上述债权,一审法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确定由商贸中心、张亚臣分别承担还款责任及连带清偿责任。现郝怀庆、曹静主张七名被告也应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主要依据是2016年1月12日的“还款保证书”,主张七名被告系连带保证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保证的方式;(四)保证担保的范围;(五)保证的期间;(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之规定,本案中,郝怀庆、曹静主张七名被告在还款保证书中签名,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七名被告抗辩称其签名并不是保证的意思表示,也不是一起协商签订的,称当时是曹静让其见证商贸中心欠钱才签名的。还款保证书中关于保证的内容不完全,曹静、郝怀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七名被告关于保证合同的内容予以补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七名被告的签名系作为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不论是从内容还是从形式上看,均未能明确体现七名被告系保证人,且庭审时七名被告及第三人张亚臣均认为七名被告当时是作为见证人签字捺印,故曹静、郝怀庆主张七名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证据不足,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郝怀庆、曹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郝怀庆、曹静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曹静、郝怀庆向本院提交微信群语音聊天记录(光盘)一份,证明:张忠国的配偶宁淑慧(舒兰市人民法院陪审员)、王淑华女儿单永静及张玉霞在微信聊天群里明确表示七名被上诉人为商贸中心的实际管理人。七名被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符合举证要件,没有提供原始载体,一会儿放这段,一会放那段,证据内容不固定,不能作为证据材料,且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出条时间是2015年,该语音形成于2019年,且内容没有明确指出谁是管理人,不能证明所要证明的问题。商贸中心、张亚臣质证称,该证据不成立也不属实,属于无效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争议事实缺乏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王艳玲、张忠国、郗崇伟、王淑华、张玉霞、胡钰琼、王景丽、商贸中心、张亚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王艳玲、张忠国、郗崇伟、王淑华、张玉霞、胡钰琼、王景丽等人是否为案涉债务的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从还款保证书所载内容来看,仅体现了谁欠谁的钱,保证什么时间还,还多少等要件,并没有体现七名被上诉人对商贸中心所负债务作出了愿意以自己的财产承担担保清偿责任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标注保证人身份的字样。此外,上述七名被上诉人也均是商贸中心的债权人,在自身债权尚未得到全部清偿的情况下,就债务人所负债务为其他债权人提供保证担保亦不符合常理。曹静与郗崇伟的通话录音中也未体现郗崇伟明确表示自愿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因此,在双方对于王艳玲、张忠国、郗崇伟、王淑华、张玉霞、胡钰琼、王景丽等人的身份以及担保内容均各执一词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上述七名被上诉人系案涉债务的保证人,曹静、郝怀庆作为本案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曹静、郝怀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65元,由曹静、郝怀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浩审判员    季海滨审判员    赵翠霞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佩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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