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陕0104财保2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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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04财保202号案件名称
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非诉财产保全审查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2021)陕0104财保202号申请人: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法定代表人:刘群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文,上海市海华永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沣惠北路94号厂区。法定代表人:牛新会,该公司总经理。申请人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于2021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价值1157355.14元保函作为财产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57355.14元的财产。(保全财产信息附后)申请人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申请费5000元。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王东升 二○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韩梦曦 保全财产信息 被申请人陕西建工基础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凤城二路支行(账号:61050110263700000936)。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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