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振兴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0执39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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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10执3919号案件名称
周振兴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周振兴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0执3919号被执行人:周振兴,男,1988年4月14日出生于辽宁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执行周振兴危险驾驶罪一案[(2019)津0110刑初602号刑事判决书]中,本案执行标的为300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调查和执行情况如下:1、2021年8月1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并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均未实际履行;2、2021年8月12日、2021年8月16日、2021年9月1日、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启动网络查控,被执行人名下无大额银行存款、证券、天津市公积金账户信息、及天津市内不动产登记信息,登记有津H×××××车辆一台;3、2021年8月13日,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付通网络资金账户,实际冻结金额679.2元,冻结期限一年,自2021年8月13日至2022年8月12日,因数额较小未予扣划;4、2021年8月17日,本院依法委托被执行人户籍地辽宁省清河门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5、2021年8月23日,本院向天津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社保信息,经查询近期无被执行人社保信息;6、2021年9月6日,本院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津H×××××车辆一台,经查交管系统内未查询到机动车信息;7、2021年9月1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8、本案系刑庭移送案件,无申请执行人,故未能进行终本约谈。综上所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文捷审判员 刘冠球审判员 庞丽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楠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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