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晓砺申请解除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5财保161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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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5财保161号之一案件名称
秦晓砺申请解除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秦晓砺;上海颐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王丽玲;徐军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5财保161号之一解除保全申请人:秦晓砺,男,199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XXX弄XXX号。被申请人:上海颐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徐军,男,1988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申请人:王丽玲,女,1988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解除保全申请人秦晓砺与被申请人上海颐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军、王丽玲仲裁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作出(2021)沪0115财保16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颐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军、王丽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206.01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2021年9月22日,解除保全申请人秦晓砺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秦晓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颐临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徐军、王丽玲的银行存款人民币31,206.01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保全措施。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童 凌法官助理 刘玉洁书 记 员 沈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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