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跃君、曾会刚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恢3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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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502执恢352号案件名称
邹跃君、曾会刚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邹跃君;曾会刚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502执恢352号申请执行人:邹跃君,男,196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曾会刚,男,汉族,1973年1月3日生,住四川省。邹跃君与曾会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川0502民初16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执行人曾会刚应向申请执行人邹跃君支付案款2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执行费3650元。因被执行人曾会刚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邹跃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曾会刚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还款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三、通过电话调查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四、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曾会刚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列入失信人员名单。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曾会刚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邹跃君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康 泸审判员 赵心远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向 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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