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赵英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5民终12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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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285号案件名称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赵英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赵英奎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5民终12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天龙佳园一层。负责人:张井娟,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教翔,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岩,该支行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英奎,男,汉族,1974年7月11日出生,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志华,辽宁荣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以下简称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因与被上诉人赵英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4民初33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溪银行明山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本溪银行明山支行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赵英奎负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3月7日,本溪银行明山支行与赵英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赵英奎向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借款月利率9‰,还款方式每月20日付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同时为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赵英奎提供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明山区私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本溪银行明山支行按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赵英奎却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实质违约,截止2021年3月24日止,赵英奎欠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整,利息、罚息、复利合计853313.78元,共计1353313.78元,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多次找到赵英奎要求偿还贷款本息,但赵英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无故拖延,导致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综上,本溪银行明山支行认为赵英奎严重违约,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工作人员曾多次前往赵英奎工作单位找寻赵英奎要求其履行合同偿还贷款本息,赵英奎也多次承诺履行合同承担还款义务,而一审法院却以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本溪银行明山支行一审的诉请,故本溪银行明山支行提起上诉。赵英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对赵英奎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赵英奎与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在2014年3月7日分别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本溪银行明山支行起诉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12月3日发生中断,之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该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施之日,即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应于2018年12月4日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综上,本溪银行明山支行作为金融机构疏于对自己权利的主张,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原庭审中也一直未能向法庭提交有效的相关证据证明向赵英奎催要过,恳请法院依法驳回本溪银行明山支行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以维护赵英奎的合法权益。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赵英奎偿还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整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复利,从2014年3月7日计算至给付之日止,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0.8%计算;罚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3月6日起至本息全部给付之日止,复利、逾期利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的1.5倍即年利率16.2%计算;2.诉讼费由赵英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7日,本溪银行明山支行与赵英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赵英奎向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借款人民币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即从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3月6日,借款月利率9‰,借款人每月支付利息一次,付息日为每月20日。同日,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发放贷款50万元并与赵英奎签订借款抵押合同,赵英奎提供其所有的位于本溪市明山区产进行抵押担保,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赵英奎未偿还本金,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溪银行明山支行与赵英奎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诉讼时效在2015年12月3日因赵英奎给付利息而中断,之后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在2017年10月1日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应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即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8年12月3日。本溪银行明山支行未在上述期限内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现本溪银行明山支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溪银行明山支行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本溪银行明山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本溪银行明山支行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溪银行明山支行提起本案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因双方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4年,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6日,最后一次给付利息时间为2015年12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诉讼时效应从2015年12月4日开始重新计算至2017年12月3日止。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于2017年10月1日实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至2018年12月3日。本溪银行明山支行于2021年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本溪银行明山支行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本溪银行明山支行申请其工作人员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因该证人与本溪银行明山支行有利害关系,所以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故本溪银行明山支行向赵英奎主张该笔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本溪银行明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溪银行明山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元,由上诉人本溪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山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周明辉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光磊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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