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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116民初207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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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6民初20722号
  • 案件名称

    王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征;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 案件缘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116民初20722号原告:王征,男,1988年2月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0008030615870。主要负责人:李政,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星,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征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2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戈星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8591元、施救费18000元;2.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4日23时00分许,王征驾驶津C×××××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盐场内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征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挂靠协议、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运输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被告主体资格及责任情况;2、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损失;3、施救费发票、锐博(天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施救费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主体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94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行驶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合法有效情况下,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保险公司申请鉴定产生了鉴定费742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维修费数额过高,不认可;即使是复杂作业,基础费用为4100元加上施救距离,原告主张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一张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4日23时00分许,王征驾驶津C×××××号车,沿天津市滨海新区盐场内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因操作不当,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系津C×××××号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天津市隆泰圣达物流有限公司名下。2021年7月4日,天津市正恒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津C×××××号车损失为1485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429元。津C×××××号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金兴源汽车修理厂维修,产生维修费148591元。津C×××××号车产生施救费18000元。2021年8月24日,锐博(天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津C×××××号车于2021年3月24日晚发生交通事故,由该公司提供救援服务,当时到达现场后发现津C×××××号车处于侧翻入河的状态,需要人工配合吊车将车辆扶正,再进行拖运,遂该公司为将津C×××××号车扶正,提供了一台100吨及一台50吨吊车共同作业,才将津C×××××号车扶正吊至路边。扶正后,该公司提供车辆将津C×××××号车拖至修理厂,拖运距离40公里左右,作业时间自晚12点30分许开始一直到次日凌晨4点左右才完成施救。该车施救费用由王征支付,是在2021年4月23日以现金方式支付的,遂该公司在施救当时没有出具票据,而是在王征支付完费用之后才出具。津C×××××号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限额2943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就案涉车辆形成的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148,591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施救费18,0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根据锐博(天津)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施救费票据及事故现场情况,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鉴定费7,429元,并辩称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保险人不得约定评估、公估的免责事项,故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车辆维修费148,591元、施救费18,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征车辆维修费148,591元、施救费18,000元,共计166,5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鉴定费7,4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65元,减半收取计2,682.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鲁秋亭附法律释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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