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思科等与北京双隆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2021)京01民申2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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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1民申280号案件名称
薛思科等与北京双隆伟业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薛思科;宋春玉;沈殿淮;北京双隆伟业装饰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1民申280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薛思科,男,1984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住北京市昌平区。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宋春玉,女,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安县,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以上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禹,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双隆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小营东路16号院2号楼1-1501(住宅)。法定代表人:李占杰,总经理。原审当事人:沈殿淮,男,198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再审申请人薛思科、宋春玉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双隆伟业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隆伟业公司)、原审当事人沈殿淮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思科、宋春玉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双方曾就位于海淀区、房山区的两个工程项目达成过装修合同,本案诉争项目为海淀项目,双方于2016年10月17日签订海淀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价款337398元,后又签订补充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价款61000元。施工完毕后,经过申请人计算,薛思科及其爱人谢红燕先后分别从银行、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向李占杰个人账户支付装修款项共26笔计1015268元,且未包含现金给付部分,即使包含房山项目的工程价款340180元,亦远超应支付双隆伟业公司的工程款项。(二)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在原审审理中,因缺席审判,原判全部采信并支持了双隆伟业公司的陈述和主张,即申请人方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但在房山项目的案件庭审中,双隆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认可薛思科已支付完毕海淀项目和房山项目合同款项,向法院起诉的仅是工程增项部分的款项。据此,李占杰先后两次的陈述相互矛盾,并在原审庭审中隐瞒了大部分申请人一方支付款项的事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之规定,请求依法提起再审。双隆伟业公司发表意见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再申申请。再审审查期间,薛思科、宋春玉提交了以下材料证明自己的主张:转账明细,从2016年1月13日起至2018年1月29日止,分别由谢红艳、薛思科银行账户、微信、支付宝等账户向李占杰转款26笔计1015268元;银行交易清单,其提交了从2021年5月25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南环路支行打印的交易账户名为薛思科(账号×××)交易清单佐证。双隆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杰认可薛思科已支付的数额。本院经审查认为,薛思科、宋春玉提交的转账明细及银行交易清单,可以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向双隆伟业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且双隆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占杰对此予以认可。至此,双方均认为存在的分歧主要为工程增项部分应付款项。在双方并未对工程增项部分进行核算的情形下,本案的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判明。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符合足以推翻原判的高度概然性标准,可作为本案新证据使用。综上,薛思科、宋春玉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项规定应当提起再审的条件及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由本院提审;二、再审期间,中止(2020)京0108民初8103号民事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来文奇审 判 员 曹燕平审 判 员 肖 慧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何宛珊书 记 员 袁晓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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