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03执异520号申请人:华超,男,198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余宇,天津国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组织机构代码72749414-4负责人周海良,职务行长。被执行人:李立军,男,196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本院在执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李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华超于2021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2017)津0103执1731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本院受理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李立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津0103民初38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即(2017)津0103执173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华超于2021年1月1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且书面确认华超取得其对李立军享有的上述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同时于2021年1月29日在《中華工商時报》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申请人华超向本院递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华超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书面认可华超取得上述债权。因此,华超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华超为(2017)津0103执1731号案件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树江审判员 常 迎审判员 孙正英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