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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国胜、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96民终4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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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96民终423号
  • 案件名称

    王国胜、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国胜;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96民终4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国胜,男,195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济源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克井镇石河村。法定代表人:齐百红,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国胜与上诉人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煤投资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国胜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支持王国胜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济煤投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认为王国胜要求济煤投资公司将王国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国胜的请求经过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判决驳回王国胜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九民会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中王国胜已提供证据证明济煤投资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驳回王国胜一审第二项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为此特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济煤投资公司辩称,王国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有法律上的限制,实际上隐名股东和显名股东加起来已经超过了50人的上限,如果确认隐名股东,显然也不能为其办理登记,其诉讼目的根本不可能实现。另外王国胜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行使了股东权利,不符合九民会会议纪要第28条规定,因此应驳回王国胜的上诉请求。济煤投资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王国胜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国胜负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王国胜仅是隐名股东,隐名股东并非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王国胜请求确认其为股东,实际上是要求确认其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显然其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王国胜持有的《股权证》实际上是企业内部职工岗位股,并不能证明其具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股东持有的证明其出资的是出资证明书。二、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济煤投资公司向王国胜等隐名股东签发《股权证》的目的是“依据股权证在公司内部参加收益分配”,并非证明其股东资格。三、从公司章程中股权转让、股权回购、股权注销等内容来看,隐名股东的权利义务与公司法的规定并不一致,可以看出该规定实际是公司内部管理的规定,王国胜等隐名股东持有公司股份,仅是公司为了通过给职工分发企业红利的方式激励职工生产的积极性而采取的一种措施。四、作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人数有法定限制,而隐名股东却可以不受法律规定的人数的限制,这也可以证明隐名股东不是法律规定的股东。如果确认隐名股东为股东,那么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公司就应当将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该情形显然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和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相违背,目的不可能实现。而王国胜显然也是为了达到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目的才要求确认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的确认与第二项诉讼请求的驳回显然是矛盾的,一审判决明显模糊了隐名股东与股东的界限,将隐名股东等同于股东,适用法律错误。综上,王国胜作为隐名股东,除了享有收益分配权外,并不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的其他权利,也未履行股东应当承担的出资之外的其他义务,因此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股东,不具有股东资格。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现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王国胜辩称:一、济煤投资公司给王国胜签发了股权证,确认了王国胜的出资份额,承认了王国胜的股东权利和义务,确定了王国胜的股东身份,并且王国胜也享受了公司股东的权利,在公司进行了分红,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王国胜应当是济煤投资公司的股东。二、济煤投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由济源煤业公司原有股东组成,而且王国胜本身就是济源煤业公司的原有股东,公司章程确定的签发股权证股东的范围是济源煤业公司原有股东的股权证,而王国胜本身就持有济源煤业公司的股权证。另外济煤投资公司的显名股东在公司章程明确了该显名股东是股东代表,代表全体股东的份额,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备案,因此济煤投资公司并不是显名股东的公司,而是由原济源煤业公司所有股东出资设立的公司。济煤投资公司成立了股权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管理的股权是济煤投资公司所有股东的股权,并不是显名股东的股权,所有的股东股权都是经过管委会确认并签发股权证,因此济煤投资公司认为王国胜系隐名股东,不能认定为公司股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济煤投资公司的显名股东已经在济煤投资公司回购股权过程中将其所有的股权出资,回购给济煤投资公司,已经实际丧失了公司的股东资格。经过济煤投资公司的股权回购,该公司现有股东49人,并没有超出公司法规定的股东登记人数上限,因此济煤投资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特别说明的是,济煤投资公司的显名股东在济煤投资公司并没有实际出资,现在却由他们管理济煤投资公司明显不符合公司法规定,也损害了剩余没有被回购股权的股东的权利。综上所述,济煤投资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根据,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王国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王国胜为济煤投资公司的股东。2、依法责令济煤投资公司立即将王国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济煤投资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济煤投资公司原系河南新大地投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24日名称变更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2013年12月20日,注册资本由12150万元减资为5000万元。现工商登记信息显示:注册资本5000万元,股东为:齐百红(实缴出资10000000元)、张社文(实缴出资5000000元)、张佩(实缴出资5000000元)、赵国庆(实缴出资5000000元)、任友谊(实缴出资5000000元)、刘远近(实缴出资5000000元)、赵宗山(实缴出资5000000元)、魏燕霞(实缴出资5000000元)、齐军(实缴出资5000000元)。济煤投资公司章程载明:“第一条河南济煤投资公司股东由济源煤业的原有股东组成。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实收资本为5000万元,全体股东以原济源煤业出资额换发股权证,依据股权证在公司内部参加收益分配,股东大会选举股东代表,由九名股东代表按其代表全体股东的出资份额,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备案。第十条公司的股权管理由股权管理委员会负责,包括以下事项:(一)建立股权专用账目和股东名册,向股东发放公司股权证。(二)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结算、注销等手续。(三)根据股东会议决议办理年度分红等手续。第十一条股东所持股份不可转让,但股东有意愿且公司经营正常时,公司可按原始股本金额支付股东,对股权予以回收。第十二条股东退休后可继续持有股份。第十三条股东亡故后股权可保留十年,由其合法继承人经公证后享受十年收益分红,并以出资额为限由公司回购,公司退还原始个人出资额,股权注销。第十六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公司股东作为出资人按投入公司的资本享有所有者的资产收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二)有权委托股东代表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三)按照股权分取红利。第十七条股东应承担下列义务:(一)以其实际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二)服从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决议。(五)积极支持和参与本公司经营管理,提出合理化建议,促进本公司发展。第八十七条公司章程经股东代表会议通过后生效,原《河南省济源煤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自行废止。……”九名股东均在章程中股东代表签名处签名。王国胜持有济煤投资公司的股权证,股权证共8页,第1-4页股东须知内容与《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章程》第十条至第十六条内容相同,同时载明该章程于2014年2月12日经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总裁一届一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股权证5-7页显示企业名称:“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日期“2002年3月12日”,首次入股金额分别为1000元。2006年3月8日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变更原因为配股,变更后股金5000元。签证单位签章处加盖:“河南济煤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管理委员会”印章。第8页说明中载明:“第1、本证持有者为公司股东。……”2016年8月31日,济煤投资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济煤投资公司回购股东股权的决议,之后,济煤投资公司回购了部分股东的股权,王国胜的股权未被公司回收。一审法院认为,济煤投资公司的出资中包括济源煤业公司的股东的出资,王国胜向济源煤业公司进行了出资,公司改制后,济煤投资公司又向王国胜颁发了股权证,但因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限制,济煤投资公司章程中第八条规定,“全体股东以原济源煤业出资额换发股权证,依据股权证在公司内部参加收益分配,股东大会选举股东代表,由九名股东代表按其代表全体股东的出资份额,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备案。”第十条规定“公司的股权管理由股权管理委员会负责”,故可以确认工商登记股东为全体股东的股东代表,王国胜为济煤投资公司的隐名股东;《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济煤投资公司章程第十二条规定:“股东退休后可继续持有股份。”第十三条规定:“股东亡故后股权可保留十年,由其合法继承人经公证后享受十年收益分红,并以出资额为限由公司回购,公司退还原始个人出资额,股权注销。”济煤投资公司向王国胜颁发的股权证上的股权须知中,明确股东对股权转让的条件进行了约定,并载明公司章程已经通过股东代表大会通过,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均应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王国胜要求济煤投资公司将王国胜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章程,并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登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经过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以上同意,故对王国胜的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国胜为济煤投资公司的股东。二、驳回王国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胜负担50元,由济煤投资公司负担5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济煤投资公司与河南济煤创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煤创新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代表大会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筹措资金收购济煤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并发布《关于收购济煤投资公司股权的公告》,载明:“近年来,由于受到全国经济下行和煤炭行业去产能等因素的影响,公司生产经营极度困难,从2014年起公司出现连续亏损。面对持续的亏损局面和行业去产能带来的不确定因素,为尽可能保证股东利益,经公司一届四次股东会会议研究决定:公司克服困难筹措一部分资金,收购济煤投资公司(济源煤业原始股)股份。即日起由本人携带身份证、股权证、股金收据及工商银行卡到公司财务部办理手续。公司按股东原始出资额予以收购(有财务欠款的直接在股金中扣除),该股权注销。2016年10月底前办理退股的享受原始股20%补贴,2016年11月1日起办理退股的不再享受补贴,办理时间截止到2016年12月31日。”济源煤业公司网站资料显示,公告发出后,公司财务部门组织人员周六、周日加班,保证股东退股手续顺利办理。截至9月13日,已办理退股员工926人,累计退股金额681.7万元,占目前股本金总数780万元的87%。2016年9月29日,张喜安、杨同义作为原告,起诉济煤投资公司、济煤创新公司,请求确认二公司收购济煤投资公司股份行为无效。2016年12月28日,济源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9001民初555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张喜安、杨同义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目前已生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6年8月31日,济煤投资公司与济煤创新公司第一届第四次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筹措资金收购济煤投资有限公司股权的议案》,并发布《关于收购济煤投资公司股权的公告》,持有济源煤业公司原始股的员工应按该议案和公告内容办理退股手续,大部分持股者已办理了相关退股手续,包括王国胜在内的部分持股者未按决议内容办理。张喜安、杨同义曾就该决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该决议无效,但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了张喜安、杨同义的诉讼请求,故该决议为有效决议。济煤投资公司章程第十七条规定,股东应承担下列义务:(二)服从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决议。所以,凡持有济源煤业公司原始股权的持股者,应按该决议执行。现王国胜请求确认其为济煤投资公司的股东并将其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王国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济煤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处理结果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20)豫9001民初858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王国胜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王国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商 敏审判员 林慧慧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常亚梅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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