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2民初16568号原告:吴瑞,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楠楠,系辽宁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中兴二巷5甲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2072192056G。法定代表人:肇华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晶晶,女,1987年2月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辽阳市文圣区。原告吴瑞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志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瑞诉称,原、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约定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恒大世界城”项目中坐落南京4,建筑面积42.47平米住宅一处。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本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原告。同时合同第五条约定,如该商品房权利状况原因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登记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应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后返还已付房款并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但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为原告办理登记备案,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约解除合同,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另据原告了解,案涉房屋已于2021年7月7日另行销售案外人,却未与原告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利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已付购房款34864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因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支付购房款,逾期超过180天,根据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承担应付未付款1%的违约金。因此被告仅同意在双方解除合同的基础上扣除该违约金后解除。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31日,原告吴瑞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南京4,建筑面积42.47平方米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总价款为871602元;第五条房屋权利状况承诺3.该商品房没有司法查封或其他限制转让的情况;如该商品房权利状况与上述情况不符,导致不能完成本合同登记备案或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应当书面通知出卖人。出卖人应当自解除合同通知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全部房款,并自买受人付款之日起按照1%计算给付利息。第十九条预售合同登记备案(一)出卖人应当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不超过30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并将该合同登记备案情况告知买受人。附件四关于该商品房付款的计价方式、总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的具体约定。4.其他方式:买受人应当在2020年4月1日前支付首期楼款174320元,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楼款87160元,于2020年9月30日前支付楼款87160元……余款87162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交纳了部分购房款,被告分别于2020年3月31日、2020年6月29日、2020年9月30日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74320元、87160元、87160元的房款收款收据。另查明,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尚未登记备案,涉案房屋存在在建工程抵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作为解除权人依约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有权向其提出解除合同。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故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已付购房款34864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扣除违约金的抗辩意见,因被告亦存在违约行为,故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吴瑞与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就位于沈阳市和平区南京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二、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瑞购房款348640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7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6337元,由被告辽宁京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郝志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王 露书 记 员 王妤馨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马克数据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