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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1、毕节育禾心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27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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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2752号
  • 案件名称

    赵某1、毕节育禾心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赵某1;毕节育禾心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2752号原告:赵某1,男,汉族,2014年2月21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法定代理人:赵某2,男,汉族,1984年8月12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原告赵某1之父。法定代理人:张某,女,汉族,1985年5月11日出生,现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系原告赵某1之母。被告:毕节育禾心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碧阳街道南光新城4栋2层3号门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MAAK828X37。法定代表人:王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赵某1与被告毕节育禾心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下称:禾心教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1的法定代理人赵某2、被告禾心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来说口才退费处理单》的协议约定,退还原告3530元及按照该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7月6日起至其履行法院判决完毕,按每日39.8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4月23日晚上20时向被告毕节育禾心教育培训有限公司缴纳了来说口才培训的报名费3980元,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培训服务。原告通过微信将3980元培训费支付给被告。2021年6月6日,原告再去上课时发现被告培训班有拖欠教师工资等问题,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提出退费申请处理,被告同意退费并向原告出具了《来说口才退费处理单》,被告在《来说口才退费处理单》上载明“7月6日退费超期按每天原价百分之十退”,承诺于2021年7月6日退费3530元,逾期退费的,按每天原价3980元的百分之十承担违约责任。但至目前为止,被告违反《来说口才退费处理单》上约定的义务,没有退费,原告认为,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来说口才退费处理单》真实有效,《来说口才退费处理单》是在双方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双方对原培训合同的变更,依法有效,被告不予退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被告除按约定退还费用后还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禾心教育公司口头答辩称:我认可退还学费的,但是违约金要求过高,我没有收到这笔钱,是公司的樊晨璨收到的这笔钱。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3980元的培训费用,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交纳的培训费3980元。2021年6月6日,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来说口才退费处理单》,主要载明“自信班学员赵某1因个人原因不再继续学习,特申请退费。经双方自愿协商无教育异议,按折退费,即3530元,7月6号退费,超期按原价每天百分之十退”。至今,被告未按照《来说口才退费处理单》上承诺的内容履行退款义务,原告遂以前述诉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已经组织举证质证,并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于2021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来说口才退费处理单》,同意退还原告缴纳的培训费3530元,并承诺于7月6号之前退还原告,按照通常理解,即被告应于2021年7月6日前退还原告缴纳的培训费,但被告至今未按照承诺的内容履行,已经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诉请被告退还其交纳的培训费用3530元并支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每日39.8元进行计算,被告认为约定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因被告应向原告退还的培训费属于金钱给付义务,其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培训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体现为该款项被占用期间的法定孳息损失,即逾期银行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诉请的违约金,经综合考量原、被告双方的履约情况,本院支持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为标准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支持以被告未退还的款项35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的标准从被告违约之日(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毕节育禾心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赵某1交纳的培训费353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35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3倍的标准从2021年7月7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退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赵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毕节育禾心教育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晶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单 凤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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