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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唐建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903民初376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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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903民初3766号
  •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唐建军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益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唐建军;黄浩祥
  • 案件缘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903民初3766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二路东合中心南区办公楼H栋15-18层。法定代表人:冯长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芸,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婷婷,湖南晨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唐建军,男,197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被告:黄浩祥,男,1993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唐建军、黄浩祥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倩芸、被告唐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浩祥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建军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160802.44元(己扣除留购金100元)及违约金3099.41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21年6月16日,要求按0.5‰每天计算至全部租金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唐建军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1500元;3、判令被告黄浩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唐建军签订《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双方对租赁车辆、租赁车辆采购价、租赁保证金、租赁期限、总租金、每月租金、月租金支付方式以及拖延支付租金违约责任等内容均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黄浩祥为确保被告唐建军履行合同项下的付款责任,自愿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唐建军回购指定的车牌,并将该车辆租赁给被告唐建军使用,但被告唐建军尚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支付租金,被告黄浩祥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原告与被告唐建军签订《机动车抵押合同》用所购车辆作为抵押物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唐建军辩称:被告唐建军对租金金额无异议,现因受伤导致下肢瘫痪,暂时生活困难,没有钱不能偿还,被告愿意延期还款,也对律师费认可。被告黄浩祥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4月23日,原告(出租人)与被告唐建军(承租人)签订了《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融资性售后回租,承租人将其购买的车辆出售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使用,承租人按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租赁期限:60期(个月),融资金额:135000元,租息年利率:10.88%,租金支付方式:等额本息,月付租金:2727.16元,留购金:100元,租赁车辆台数:1台,出租人租赁收益:40629.6元(其中承租人承担28629.6元,车辆厂商承担12000元,经销商承担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方式一:承租人将应付租金存入其在出租人合作扣款银行所开立的银行卡上,并书面授权该银行按出租人扣款指令进行扣收。承租人未按期(包括节假日)足额支付租金,出租人有权按日计收承租人违约金直至承租人将所有已到期并应由其实际承担的租金全部付清止,违约金计算公式如下:违约金=承租人应付未付租金×逾期天数×0.5‰。订立、执行本合同所需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抵押登记费等,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出租人(或出租人的受托人)可通过任何合法的途径和方式向承租人进行追索,因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上门费用,收回融资车辆费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律师费用,诉讼、保全及执行费用、差旅费、财产评估、处置费等)及损失(包括货物损失、停运损失、运输违约赔偿等)均由承租人承担。承租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为承租人违约:(1)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等。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采取下列措施:(1)要求承租人付清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2)收回并处置融资车辆;(3)按本合同约定处理承租人交存的租赁保证金等。被告唐建军在上述合同承租人(出卖人)处签名捺印。2020年4月23日,被告黄浩祥与原告签订《担保书》:被告黄浩祥愿意为被告唐建军向原告的租金支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范围为每笔售后回租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售后回租合同约定应由承租人承担的费用以及承租人违约情况下公司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含律师费、诉讼仲裁费等)。2020年4月24日,按照被告唐建军购车的要求,原告向案外人长沙智高汽车贸易服务公司转账135000元,购买车架号为×××8220风神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车主为被告唐建军。原告收取留购金100元。2020年4月27日,涉案车辆湘HQW890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2020年5月28日,被告唐建军缴纳租金2727.16元。2020年6月开始,被告唐建军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截止2021年6月16日,被告唐建军拖欠原告租金160802.44元(己扣除留购金100元)及违约金3099.41元。以上事实,有《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担保书》、抵押证书、机动车发票、转账记录、原告、被告唐建军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建军签订的《乘用车融资租赁(售后回租)合同》系合同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被告唐建军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唐建军清偿合同项下所有未偿还租金,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唐建军清偿所有应付租金160802.44元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但留购金系办理融资租赁车辆过户时所需,且原告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因此应付租金中应扣除原告订立合同时直接从经销商处提取的留购金100元,本院对应付租金本金以160802.44元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原告对2021年6月16日前应付未付租金160802.44元按日0.5‰的标准主张违约金为3099.41元,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21年6月17日起按日0.5‰向被告唐建军主张所有未付租金的违约金亦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主张律师费15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浩祥自愿为被告唐建军的融资租赁合同内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黄浩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公司一次性偿还租金160802.44元及违约金(以160802.44元为基数,按日0.5‰的标准计算至2021年6月17日为3099.41元,并计算至全部租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建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风汽车财务公司支付律师费1500元;三、被告黄浩祥对以上第一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被告唐建军负担,被告黄浩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杏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违约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六百八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七百五十二条【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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