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伟、郭绍宏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503执恢413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豫1503执恢413号案件名称
郭伟、郭绍宏劳动争议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信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郭伟;郭绍宏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503执恢413号申请执行人:郭伟,男,1978年07月10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郭绍宏,男,1981年02月03出生,汉族,住信阳市。申请执行人郭伟与被执行人郭绍宏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10410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等法律文书,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三、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联系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其下落。四、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郭绍宏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五、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郭绍宏作出拘留决定,因其下落不明而未实施。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状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的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申请期限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王 申审判员 孙 斓审判员 周勇智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玲玲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朱世炳、古丈县卓良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湘3126民初289号 下一篇 张文才、李伟松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202民初359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