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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威、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1125执16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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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皖1125执1672号
  • 案件名称

    许威、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定远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许威;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皖1125执1672号申请执行人:许威,男,1987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委托代理人:许春广,男,195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系申请执行人父亲。被执行人: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定城镇县供销社办公大楼,纺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569896832XM。法定代表人:邵世红,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许威与被执行人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皖1125民初81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许威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11202.62元。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21年5月7日向被执行人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经查明,本院执行的(2021)皖1125执1664号、1665号、1666号、1667号、1668号、1669号、1670号、1671号、1672号系列案件的被执行人均为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便于执行,将上述8个案件并入本案中合并执行,合并执行总标的94523.83元(含执行费、诉讼费)。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多次查询,并到被执行人住所地对被执行人下落及财产情况进行了实地调查。经查,除被执行人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房产外,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执行中,本院收到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1)皖0102执3471号案件关于该院查封陈宇名下所有的位于被执行人公司名下房产的公告(公告在卷),本院暂时不具备处置涉案房产的条件。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21年9月8日对被执行人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消费的执行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与申请执行人进行约谈,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本院已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记录入卷。综上,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定远县世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目前查无财产可供执行,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汇泉审判员  刘发扬审判员  张 伟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贺静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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