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甲与李某乙、赖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772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772号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赖某租赁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赖某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772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湖南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被告:赖某,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赖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李某乙下落不明,于2021年6月2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21年5月21日、202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鹏飞、被告李某乙、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某乙、赖某共同给付原告李某甲钢管租金77486元及违约利息损失(以77486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被承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租赁原告的钢管等设施。2018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租金77468元,被告李某乙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拖延不付。本案欠款属于二被告夫妻家庭共同经营期间的债务,应共同承担偿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原告围绕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经营者李某甲经营的嘉禾县顺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已注销,李某甲为适格主体;3.《欠条》,拟证明被告下欠租金的事实;4.保全费发票,拟证明李某甲因本案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的事实。被告李某乙答辩称:1.租金欠条是其写的,与赖某无关;2.赖某已支付李某甲3.5万元,其余42486元李某乙已支付给了李某甲;3.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某乙申请了证人赖某出庭作证。被告赖某答辩称:《欠条》之事其不清楚,其已支付李某甲3.5万元。被告赖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与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户籍资料信息,因其不是婚姻关系证明,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3.对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赖某的证言,本院经审查认为,赖某与二被告有利害关系,且赖某的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嘉禾县顺安钢管脚手架租赁部(以下简称顺安租赁部)于2017年4月12日经工商登记成立,经营者为李某甲。现已依法注销。被告李某乙在顺安租赁部租赁钢管脚手架。2018年3月6日,经双方结算,李某乙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顺安公司钢管租金(柒万柒仟肆佰捌拾陆元)(77486元),欠款人:李某乙2018年3月6日”。2021年3月17日,原告李某甲申请对被告李某乙、赖某诉前财产保全,支付保全费820元。本院认为,顺安租赁部已被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经营者李某甲承继。被告李某乙下欠顺安租赁部7748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证实,被告李某乙亦不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租赁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有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顺安租赁部按约定交付了租赁物,李某乙应当支付租金,其拒不支付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下欠租金数额。李某乙抗辩称,赖某已给付李某甲3.5万元,其余42486元也已经给付,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定下欠租金数额为77486元。关于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租金并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对人明确表示过不履行债务,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李某乙至今未向李某甲支付租赁费,已构成违约,李某甲要求李某乙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鉴于法律对租赁合同中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责任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李某甲可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向李某乙主张利息损失,即自起诉之日的2021年4月26日起至租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3.85%+3.85%×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关于赖某的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李某乙与顺安租赁部,赖某不是本案合同主体,合同的相关权利义务应由合同主体承担。李某甲要求赖某承担合同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某甲租金77486元;并以7748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26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对被告赖某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8元,保全费82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81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刘慧娟人民陪审员 李文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蔡 丹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