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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06民终28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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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6民终2821号
  • 案件名称

    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06民终28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东5号2号厂房。法定代表人:吴著坤,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忍,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狮山路131号。法定代表人:黄裕辉,董事局主席。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红梅,女,系公司法务。上诉人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创森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三建公司的该项诉请;2.本案一审反诉费用、上诉费用由三建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为“因三建公司称其已将可回收的钢背楞清点完毕,并提交了相应的明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据此确定相应的回收数量及价格”,该认定明显不属实。本案一审期间,创森公司提供现场照片,以证明三建公司仍在使用创森公司出售的钢背楞,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回收条件,更加不具备起诉条件。2.三建公司提供的清单已经超过创森公司交付的数量,可以确定三建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而且可以确定同一个工地有不同的供应商销售钢背楞给三建公司。关于回收,需要双方进行清点,而且三建公司应当将清点好的钢背楞送至创森公司厂区。现一审法院依据虚假的证据进行判决,明显错误。3.三建公司所称回收事由尚未发生,且其当庭承认在使用过程中,要等到2021年3月底才可以交接,表明三建公司起诉的事实尚未发生,其反诉不成立,不应当合并审理。一审法院在明知这一事实的情况下仍同意反诉并判决违法。三建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建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四组证据,证明创森公司销售给三建公司的价值506239.34元钢背楞不再使用,三建公司多次要求创森公司进行回收,但是创森公司拒绝回收。根据案涉合同第二条第3项约定,每栋楼用完按税前单价50%回收。三建公司已经支付创森公司材料款30万元,预留205239.34元材料款未付,目的用于冲抵创森公司应退还的钢背楞回收款249124.2元。创森公司销售的钢背楞现都存放在工地,三建公司的材料管理员多次打电话要求创森公司拖走钢背楞,创森公司置之不理。2020年12月11日,三建公司书面致函创森公司,要求其回收不再使用的钢背楞,创森公司也是置之不理。创森公司应退还给三建公司的材料款多于三建公司应支付的材料款,创森公司起诉三建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建公司在一审时反诉符合法律规定的反诉条件,一审法院将反诉和本诉合并审理符合诉讼经济原则。3.创森公司只享受权利而不尽义务,违反权利与义务一致性的原则。创森公司只享受收取钢背楞货款的权利,而不履行回收钢背楞的义务,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也是极不道德的行为。创森公司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三建公司订购的钢背楞未使用完毕,且一审庭审时三建公司没有认可照片,而是当场否定。创森公司如果再不回收,三建公司要求其支付工地占用费和看管费,其损失与三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4.关于回收钢背楞的地点,双方口头约定是在三建公司的工地进行清点,然后由创森公司拖走并承担运费,退货地点是三建公司的工地,而非创森公司的厂房。根据交易习惯和惯例,为便于清点钢背楞,交货地点也应该在三建公司的工地。综上,创森公司的上诉无充分证据证明,三建公司的反诉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创森公司的上诉请求。创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三建公司支付货款206239.34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9年12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要求三建公司返还金额为35360.66元的增值税发票。三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创森公司回收钢背楞,并支付回收款249124.2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自2020年9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9日,三建公司与创森公司签订一份《钢背楞采购合同》,由创森公司为三建公司负责施工的武汉新城璞樾门第一期一标工程提供钢背楞,合同主要内容为:钢主龙骨490、770、1400(50×68×2mm)均按6.93元/支(含13%税)计价,暂定总价541600.29元,最终结算以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为准;综合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包装、运输、装卸、安装、调试、保险、市场价格波动风险、税金以及售后服务等在内的一切费用;每栋楼用完按税前单价50%回收(以双方确认的回收数量计算回收价格,不以扣除货款为计价方式);预付款100000元,货到现场,双方确定数量无误后,创森公司开具正规发票后三建公司付款,创森公司收款时应当提交收货单、结算单、收款收据及发票;三建公司付款以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为前提,若由于建设单位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或三建公司原因短期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的,创森公司应予以理解,不得以此追诉违约责任等。双方未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予以约定。2019年11月6日至15日,创森公司即向三建公司提供钢背楞,由三建公司指定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字确认,货款共计为549558.03元(共14份送货单)。统计明细如下:附表1 材料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合价 钢主龙骨490 50*68*2mm Kg 3461.85 6.93 23990.62 钢主龙骨770 50*68*2mm Kg 3336.55 6.93 23122.29 钢主龙骨1120 50*68*2mm Kg 3059.62 6.93 21203.16 钢主龙骨1400 50*68*2mm Kg 1318.8 6.93 9139.28 钢主龙骨1700 50*68*2mm Kg 800.71 6.93 5548.92 钢主龙骨2000 50*68*2mm Kg 1130.4 6.93 7833.67 钢主龙骨2300 50*68*2mm Kg 3466.56 6.93 24023.26 钢主龙骨2700 50*68*2mm Kg 3929.56 6.93 27231.85 钢主龙骨3100 50*68*2mm Kg 5913.41 6.93 40979.93 阴角 详见设计图 个 940 23.10 21714 阳角 详见设计图 个 240 28.05 6732 二次转角(带钩) 详见设计图 套 300 29.04 8712 主龙骨连接件 详见设计图 个 520 34.65 18018 封口钩子 详见设计图 个 2320 6.93 16077.6 插销 详见设计图 个 3885 2.75 10683.75 垫片 详见设计图 片 15624 2.75 42966 次龙骨2650 40*40*2mm Kg 17760.35 5.60 99457.96 次龙骨2800 40*40*2mm Kg 5795.68 5.60 32455.8 钢包木 40*40*2mm 支 1924 57 109668 合计 549558.09 创森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8日与12月24日开具了6份增值税发票,金额为541600元。三建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1日、12月17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2020年5月20日,创森公司与三建公司进行了对账,明确:送货单金额为549558.03元,已支付货款300000元,退货单金额为43318.69元,发票金额为541600元,根据票面应付198281.31元,余款7958.03元备用,合计206239.34元。嗣后,创森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6239.34元,三建公司则要求创森公司将钢背楞予以回收后折抵货款,创森公司则坚持先支付货款再行回收,双方遂产生纠纷。审理中,三建公司再次要求创森公司予以回收,创森公司则称目前双方在诉讼阶段,应当先行支付相应货款及利息,再商谈回收事宜。三建公司提交了其自行整理的明细一份,主张该明细内的钢背楞均处于可回收状态。具体明细如下:附表2 材料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合价 钢主龙骨490 50*68*2mm Kg 2660 6.93 18433.8 钢主龙骨770 50*68*2mm Kg 1840 6.93 12751.2 钢主龙骨1120 50*68*2mm Kg 1042 6.93 7221.06 钢主龙骨1400 50*68*2mm Kg 240 6.93 1663.2 钢主龙骨1700 50*68*2mm Kg 90 6.93 623.7 钢主龙骨2000 50*68*2mm Kg 120 6.93 831.6 钢主龙骨2300 50*68*2mm Kg 480 6.93 3326.4 钢主龙骨2700 50*68*2mm Kg 620 6.93 4296.6 钢主龙骨3100 50*68*2mm Kg 800 6.93 5544 阴角 详见设计图 个 1410 23.10 32571 阳角 详见设计图 个 360 28.05 10098 二次转角(带钩) 详见设计图 套 450 29.04 13068 主龙骨连接件 详见设计图 个 1020 34.65 35343 封口钩子 详见设计图 个 3498 6.93 24241.14 插销 详见设计图 个 5828 2.75 16027 垫片 详见设计图 片 29436 2.75 80949 次龙骨2650 40*40*2mm Kg 4884 5.60 27350.4 次龙骨2800 40*40*2mm Kg 1292 5.60 7235.2 钢包木 40*40*2mm 支 3450 57 196650 合计 498244.3 一审法院认为,创森公司与三建公司在双方签订《钢背楞采购合同》前已经实际发生了钢背楞供销关系,在创森公司完成供货后双方再签订相应的采购合同,应为对已经发生的行为通过书面形式予以确认。创森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订的《钢背楞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遵守执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创森公司与三建公司已经对账结算明确合同总价款549558.03元,扣除退货43318.69元后应为506239.34元,三建公司已支付300000元,尚余206239.34元,故创森公司要求三建公司支付结欠货款206239.34元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就付款方式约定为创森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后,三建公司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但同时约定创森公司在收款时应当提供收货单、结算单、收款收据及增值税发票,故创森公司要求三建公司付款的条件系双方结算完毕。现创森公司与三建公司于2020年5月20日完成结算,故三建公司应当于该日将余款206239.34元付清,现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就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未约定,故三建公司应当自2020年5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向创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履行时止。三建公司共向创森公司购买了金额为506239.34元的钢背楞,创森公司应当开具金额相符的增值税发票,现创森公司已开具了金额为541600元的增值税发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规定,三建公司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以便创森公司开具差额金额为35360.66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审理中,三建公司亦表示同意,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创森公司与三建公司所签订的《钢背楞采购合同》明确约定三建公司所采购的钢背楞使用完成后,创森公司应当按照税前单价的50%予以回收,以双方确认的回收数量计算回收价格,但不以扣除货款为计价方式,故创森公司应当对使用完成后尚余的钢背楞予以回收。现虽然创森公司与三建公司就钢背楞的回收数量尚未协商,但目前双方就本案所涉纠纷争议较大,丧失了彼此之间的信任,就钢背楞可回收数量已经不存有通过协商确定的可能。因三建公司称其已将可回收的钢背楞清点完毕,并提交了相应的明细,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可以据此确定相应的回收数量及价格。因三建公司所称可回收的阴角、阳角、二次转角(带钩)、主龙骨连接件、封口钩子、钢包木、垫片、插销的数量已经超过了创森公司所交付的数量,故创森公司应回收的钢背楞数量以其实际交付的数量为限,数量及价格暂以下表为准。附表3 材料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合价 钢主龙骨490 50*68*2mm Kg 2660 6.93 18433.8 钢主龙骨770 50*68*2mm Kg 1840 6.93 12751.2 钢主龙骨1120 50*68*2mm Kg 1042 6.93 7221.06 钢主龙骨1400 50*68*2mm Kg 240 6.93 1663.2 钢主龙骨1700 50*68*2mm Kg 90 6.93 623.7 钢主龙骨2000 50*68*2mm Kg 120 6.93 831.6 钢主龙骨2300 50*68*2mm Kg 480 6.93 3326.4 钢主龙骨2700 50*68*2mm Kg 620 6.93 4296.6 钢主龙骨3100 50*68*2mm Kg 800 6.93 5544 阴角 详见设计图 个 940 23.10 21714 阳角 详见设计图 个 240 28.05 6732 二次转角(带钩) 详见设计图 套 300 29.04 8712 主龙骨连接件 详见设计图 个 520 34.65 18018 封口钩子 详见设计图 个 2320 6.93 16077.6 插销 详见设计图 个 3885 2.75 10683.75 垫片 详见设计图 片 15624 2.75 42966 次龙骨2650 40*40*2mm Kg 4884 5.60 27350.4 次龙骨2800 40*40*2mm Kg 1292 5.60 7235.2 钢包木 40*40*2mm 支 1924 57 109668 合计 323848.51,按50%计算为161924.26元 即创森公司应当至三建公司处按照附表3回收相应的钢背楞并支付回收款161924.26元,如三建公司未能如数交付的,则创森公司应支付的回收款按照附表3所确定的计价规则予以扣减。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创森公司支付结欠的货款206239.34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向创森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直至实际履行时止;二、三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配合创森公司开具金额为35360.66元的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三、创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三建公司处回收判决附表3确定的标的并支付回收款161924.26元。如三建公司交付的标的缺少的,则创森公司应支付的回收款按照附表3所确定的计价规则予以扣减;四、驳回创森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三建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等。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三建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法院2020年11月26日的庭前会议中陈述:其对案涉项目一共几栋楼、每栋楼的施工完成时间不清楚,要求2021年3月1日前把全部材料退还给创森公司。嗣后三建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创森公司发送退货函,要求创森公司派人前来回收钢背楞材料。在一审法院2020年12月29日的开庭过程中,三建公司陈述:材料全部在工地现场,2020年12月1日已经全部使用完毕,可以回收。一审法院征求创森公司的意见,是否双方给予一定时间进行货物清点再行回收,创森公司表示不同意给三建公司时间清点。二审中,创森公司明确其所交付的钢背楞没有标识,并提出一审判决按含税单价50%进行回收错误,应当按税前单价回收。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创森公司出售给三建公司的钢背楞有无达到合同约定的回收条件,一审法院受理三建公司的反诉是否正确。本院认为,创森公司与三建公司在案涉《钢背楞采购合同》约定:每栋楼用完按税前单价50%回收(以双方确认的回收数量计算回收价格,不以扣除货款为计价方式)。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创森公司在三建公司每栋楼使用完钢背楞材料后即应予以回收,并由双方现场清点确认回收数量。但从实际履行情况看,三建公司数次通过电话、发函的方式要求创森公司进行回收,创森公司均称按照合同走完流程其才回收,其中创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著坤在2020年12月19日的通话录音中称“你先把钱给我了,我们再来点数算账,现在我们在打官司,你把货送到我厂,我们也不收”,对于三建公司发送的退货函,创森公司亦未予以回复,且创森公司于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给三建公司时间清点,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已丧失彼此信任的基础,不具备通过协商确定钢背楞可回收数量的可能。虽然三建公司的代理人在一审法院2020年11月26日的庭前会议中要求2021年3月1日前把全部材料退还给创森公司,但其在反诉状中明确“目前有价值249112.15元的材料已经使用完毕”,并于2020年12月29日的开庭过程中称“材料全部在工地现场,2020年12月1日已经全部使用完毕”,故本案符合反诉的条件。一审法院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结合三建公司提交的明细以及创森公司的实际交付数量,确定创森公司应按附表3至三建公司处回收相应的钢背楞并无不当。但根据合同约定,创森公司应按税前单价50%进行回收,一审法院按含税单价(税率13%)确定回收单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创森公司上诉主张三建公司应当将清点好的钢背楞送至其公司厂区,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认定创森公司应回收的数量及价格暂以下表为准:附表3 材料名称 规格 单位 数量 单价 合价 钢主龙骨490 50*68*2mm Kg 2660 6.13 16305.8 钢主龙骨770 50*68*2mm Kg 1840 6.13 11279.2 钢主龙骨1120 50*68*2mm Kg 1042 6.13 6387.46 钢主龙骨1400 50*68*2mm Kg 240 6.13 1471.2 钢主龙骨1700 50*68*2mm Kg 90 6.13 551.7 钢主龙骨2000 50*68*2mm Kg 120 6.13 735.6 钢主龙骨2300 50*68*2mm Kg 480 6.13 2942.4 钢主龙骨2700 50*68*2mm Kg 620 6.13 3800.6 钢主龙骨3100 50*68*2mm Kg 800 6.13 4904 阴角 详见设计图 个 940 20.44 19213.6 阳角 详见设计图 个 240 24.82 5956.8 二次转角(带钩) 详见设计图 套 300 25.70 7710 主龙骨连接件 详见设计图 个 520 30.66 15943.2 封口钩子 详见设计图 个 2320 6.13 14221.6 插销 详见设计图 个 3885 2.43 9440.55 垫片 详见设计图 片 15624 2.43 37966.32 次龙骨2650 40*40*2mm Kg 4884 4.96 24224.64 次龙骨2800 40*40*2mm Kg 1292 4.96 6408.32 钢包木 40*40*2mm 支 1924 50.44 97046.56 合计 286509.55,按50%计算为143254.78元 即创森公司应当至三建公司处按照附表3回收相应的钢背楞并支付回收款143254.78元,如三建公司未能如数交付的,则创森公司应支付的回收款按照附表3所确定的计价规则予以扣减。综上所述,创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确定的回收单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二、变更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569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处回收本判决附表3确定的标的并支付回收款143254.78元。如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交付的标的缺少的,则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回收款按照附表3所确定的计价规则予以扣减;三、撤销江苏省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2020)苏0684民初5697号第四、五项;四、驳回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诉讼请求;五、驳回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197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67元,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江苏南通三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5元,湖北创森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8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锦明审 判 员 陈 卓审 判 员 戴志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晓晴书 记 员 李 妍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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