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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陈青云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02民初12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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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02民初1275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陈青云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陈青云
  • 案件缘由

    不当得利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文书内容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02民初1275号原告: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雀塘镇清水塘村二组。法定代表人:柳松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青,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光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青云,女,汉族,1975年12月9日出生,住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邵阳市民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与被告陈青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双青、袁光明,被告陈青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青云返还原告1194823.8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上述资金的银行利息5000元(立案日之后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青云简要答辩意见:1、陈青云不存在解除出纳职务的情形,根据恒威公司2017年11月1日的销售管理制度规定:公司现金货款统一由陈青云微信户名收取,转账货款统一收集到陈青云农行账户;2020年4月6日经公司全体股东决定恒威公司行政章、财务章、法人章由陈青云保管;2021年5月7日及2021年7月25日经股东会决议和公司通知,陈青云继续履行上述委托职责;2、陈青云对公司资金只是按公司要求代为管理并未占有,陈青云并不是公司资金占有受益一方;3、如果全体股东有效决议后要陈青云移交全部公司资金,其才能将公司全部资金移交到公司指定银行账户;4、恒威公司现已处于公司解散诉讼期间,为便于公司清算,股东会议决议继续把公司资金存放陈青云农行卡及微信账户于法有据;5、现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松林以恒威公司名义起诉陈青云不具有合法性,其所持公司公章系伪造,诉讼主体存疑。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恒威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注册登记,法定代表人为柳松林,陈青云系恒威公司出纳。根据《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章程》第三章记载的情况,恒威公司股东为柳松林(持股35.7%)、苏爱东(持股14.3%)、马红军(持股10.7%)、雷凌跃(持股14.3%)、李中娥(持股14.3%)、曾益群(持股10.7%),原告恒威公司向本院起诉要求陈青云返还公司财产,其理由是恒威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发函通知自2021年6月11日起解除杨小文在恒威公司的经理职务,自2021年6月11日起解除刘亚玲会计职务,自2021年6月11日起解除陈青云出纳职务,并要求陈青云于2021年6月15日前将公司资金存入公司基本账户。但陈青云抗辩提出自己保管公司资金是源于公司授权,依据是恒威公司订制了《销售管理制度》和《委托函》。经审查,恒威公司于2017年11月1日订制了《销售管理制度》(试行稿),该制度第三条约定“1、现金收款统一交出纳陈青云;微信收款同意转到陈青云;2、货款转账统一归集到:陈青云,农行,622xxxxxxxxxxxxxxxx…”。2020年4月6日,股东决议签字后出具《委托函》,载明:经全体股东同意委托陈青云代为保管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的公司行政章、财务章、法人章,相关对外办理业务时进行管理。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截止至2021年6月11日,由陈青云代为管理的恒威公司资金数额为1161873.6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陈青云提出,因恒威公司后续产生了收支,截止至2021年8月27日,由她代管的恒威公司资金数额为993981.01元。另查明,恒威公司以遗失公司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为由,在《邵阳日报》进行登报公告,声明恒威营业执照正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522MA4LC9T67D)和公章(编号:4305000072771)作废。2021年2月28日,法定代表人柳松林以恒威公司的名义申请重新刻制了公章(公章编号为43050310005214)。2021年6月22日恒威公司加盖此公章进行本次诉讼。再查明,谢安国、苏爱东、廖春思、马红军诉恒威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23日受理。另,被告陈青云向本院提交了2020年12月3日的《全体股东出资证明》一份,载明:苏爱东240万占股40%,柳松林120万占股20%,李中娥50万占股8.3%,谢安国50万占股8.3%,马红军40万占股6.7%,曾益群40万占股6.7%,廖春思30万占股5%,雷凌跃30万占股5%。对于以上股权更改情况未在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变更。陈青云提出,2021年5月7日,恒威公司部分人员召开会议,会议形成决议,决议内容为:1、同意恒威公司全部货款及资金继续存放统一归集到陈青云的农行账号622xxxxxxxxxxxxxxxx或陈青云个人微信里,未经51%的股权同意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将恒威的资金转离陈青云以上指定账号。同时为了确保资金的安全,未经51%的股权同意,恒威公司资金也不能存入恒威公司基本账户;2、同意公司所有会议决议及公司全部资料由陈青云一人统一保管;3、罢免柳松林法定代表人资格。在决议书上签字的有:苏爱东、廖春思、谢安国、马红军。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不当得利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恒威公司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二、被告陈青云是否应当返还相应款项?原告恒威公司将公司原有的营业执照和印章登报声明作废,同时依照法律程序刻制了新的行政公章,并进行了备案,新刻制的公章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柳松林作为原告恒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以公司名义对外行使相应职权,包括提起民事诉讼,故被告提出的柳松林以恒威公司名义起诉不具有合法性,其所持公司公章系伪造,诉讼主体存疑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根据《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执行董事为本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及第二十三条“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之约定,恒威公司于2021年6月11日发出的通知经法定代表人柳松林同意并签字,解雇出纳陈青云的行为符合公司章程。同时,公司的资金属于公司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陈青云依照公司的授意负责保管公司资金,但其仅是暂时的保管者,当公司将其解聘并主张要求返还公司财产时,陈青云应按照公司的意思表示及时交接公司财产,原告恒威公司要求被告陈青云返还公司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截止至2021年6月11日,由陈青云代为管理的恒威公司资金数额为1161873.60元。陈青云提出因公司账目由其保管,2021年6月11日之后公司因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了新的收支情况,对此陈青云庭审后提交了部分凭证,本院对此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经审查,陈青云提供的会计凭证中,付员工销售提成金132495.6元仅见提成表一份,无实际领取日期亦未见领款人依据,而账目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25日;材料实付款22400元发生在诉讼前,而账目登记日期为2021年8月27日,且以上两笔金额较大,陈青云在庭审中对此两笔支出却未予提及,故对该两笔费用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他项目收支确系公司在2021年6月11日至2021年8月27日期间,实际产生应予抵扣,抵扣后陈青云还应向恒威公司返还资金1148876.61元(993981.01+132495.6+22400)至公司基本账户。另,酿成本次纠纷的重要原因系恒威公司内部管理不善,导致公司财务管理混乱,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因此原告恒威公司主张被告陈青云支付银行利息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青云提出恒威公司股权变动以及会议决议有效的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审理,案涉关系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青云自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将资金1148876.61元返还至原告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账户(户名: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账号:820xxxxxxxxxxxxxxxx,开户银行:湖南新邵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寺门前支行);二、驳回原告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799元,由被告陈青云承担7499元,由原告湖南省恒威纸托包装有限公司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唐 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刘诗卉书 记 员  杨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簿。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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