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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铳宇、刘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7民初5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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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7民初505号
  • 案件名称

    王铳宇、刘笑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甘泉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王铳宇;刘笑;梁延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1)陕0627民初505号原告梁延平,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石门乡梁庄村民委员会村民,住甘泉县太皇山B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王铳宇,男,1985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东台区居民,住甘泉县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被告刘笑,女,198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美水街道办事处凤凰区居民,住甘泉县内,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原告梁延平与被告王铳宇、刘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铳宇、刘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延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梁延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0年4月23日起算至2020年8月20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已付100元从中扣除); 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30日,被告王铳宇、刘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月利息1.5%。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20年4月23日余100元,剩余款项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王铳宇、刘笑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8年5月30日,被告王铳宇、刘笑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借款期限,梁延峰为证人,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先后两次偿还了4800元利息,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9月28日。本金及剩余利息未付,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铳宇、刘笑向原告梁延平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铳宇、刘笑应当清偿该笔债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贷关系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不能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021年1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四倍即15.4%。故对原告梁延平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铳宇、刘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梁延平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铳宇、刘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小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郝  航 1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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