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1324执515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1324执515号案件名称
姜某某、姜某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姜某某;姜某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1324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姜某某,男,1976年8月14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喀左县。被执行人:姜某,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与被执行人姜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1324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姜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姜某立即给付建筑材料款人民币3732元,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姜某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姜某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姜某送达限制高消费令,并已将被执行人姜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被执行人姜某在银行账户内余额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被执行人姜某名下无其他房屋、银行存款、车辆、股权可供执行。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被执行人姜某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姜某某,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姜某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姜某某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姜某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姜某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熟后再重新启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喀左县人民法院(2021)辽1324执515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力,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志刚审判员 刘冬梅审判员 于志栋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于久旺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宿迁市新城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强制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裁定书(2021)苏1302强清96号 下一篇 罗秀群、王治平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502执恢293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