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红、沈秋敏等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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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申4542号案件名称
王红、沈秋敏等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其他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当事人
王红;沈秋敏;李平章案件缘由
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申454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红,女,196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涛,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秋敏,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原审第三人:李平章,男,1971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再审申请人王红因与被申请人沈秋敏、原审第三人李平章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甘民终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红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1.《房屋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为附条件合同,如合同条件成就(房产证可以办理并可以过户)则按合同履行,引起物权变动……”,这充分说明该合同为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故在房产证办理过户之前,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并未发生变动,仍归李平章所有。2.沈秋敏陈述,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后支付了房款27万元,剩余房款至今尚未支付。3.沈秋敏陈述代李平章向银行还清了全部房屋贷款,说明双方之间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不是因签订购房合同而支付房屋的剩余购房款,应属不同的法律关系。4.沈秋敏明知案涉房屋被查封执行,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未能达到法定条件,不能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二)沈秋敏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1.不动产登记机关将李平章登记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无错误,也不存在不动产登记簿与真实状态不符的情况。沈秋敏没有提出独立的确权之诉,试图以私下买卖合同有效来确定物权发生变动进而推翻公示效力,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占有并不产生案涉物权转移效力,物权应以登记为准。2020年8月12日一审法院作出(2020)甘04执异13号执行裁定书后,王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沈秋敏在明知案涉房屋被查封的情况下未按前述司法解释规定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法院执行,不能认定其于2020年10月归还李平章按揭贷款的行为系支付购房款,不应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王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问题。原判决始终以沈秋敏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民事权益问题为审查对象,并未作出案涉房屋所有权已从李平章名下变动至沈秋敏享有的认定;沈秋敏在一审答辩时称代李平章向银行还清了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关于“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所规定的受让人可行使涤除权之法定情形,且无证据证明沈秋敏与李平章意图成立新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存在;王红提出上诉时就全部价款是否支付问题仅主张银行转账记录中存在案外人转款,与李平章之间是否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不能确定,故无法认定沈秋敏是否支付全部购房款。二审法院针对这一主张,查明了沈秋敏之女沈月及其妻赵晓敏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平章支付首付款270000元以及沈月向李平章中国银行涉案房产贷款账户转账455121.83元等事实。王红虽主张不能排除沈秋敏、沈月与李平章存在其他经济往来,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沈秋敏、沈月与李平章确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故二审法院结合李平章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欠条记载的内容,认定涉案房产价款已全部支付有相应的事实根据。王红亦未能举证证明人民法院要求沈秋敏向其支付剩余款项并指定了偿还李平章所负银行按揭贷款的时间期限,而实际上沈秋敏已于一审诉讼中全额偿还了案涉房屋按揭贷款,故王红关于沈秋敏未能偿还剩余款项的主张因无事实根据而不能成立。关于沈秋敏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问题。前已述及,原判决并未否定李平章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亦未认定《房屋转让协议》有效即可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沈秋敏于执行异议之诉一审宣判前向提供案涉房屋案件贷款银行偿还全部按揭贷款,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关于优先保护抵押权人以及债权人利益和实现物尽其用原则的立法本意,也不实质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关于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的规定,故原审法院于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中认定沈秋敏已支付剩余价款、享有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王红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宋 冰审 判 员 吴 笛审 判 员 董俊武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陈小雯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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