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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开平市泰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粤0783民初48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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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783民初4881号
  • 案件名称

    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开平市泰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开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开平市泰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加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83民初4881号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龙田前开发区5号。经营者:梁业来,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龙田前开发区。被告:开平市泰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二七工业区11号。法定代表人:霍兆伦。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与被告开平市泰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平市泰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0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到2020年1月31号,被告多次向我购买五金模具,累计货款185000元,余下120041.1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现被告公司已停止营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台山永利达模具送货单底合计金额120041.1元……未付款。”中的“台山永利达”与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不是同一主体,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经营者梁业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玖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关巧玲书 记 员 张淑贤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783民初4881号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龙田前开发区5号。经营者:梁业来,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台山市大江镇公益龙田前开发区。被告:开平市泰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月山镇二七工业区11号。法定代表人:霍兆伦。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与被告开平市泰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开平市泰安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支付欠款120041.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到2020年1月31号,被告多次向我购买五金模具,累计货款185000元,余下120041.10元至今未付。经我多次追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支付,现被告公司已停止营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提交的《收条》载明“今收到台山永利达模具送货单底合计金额120041.1元……未付款。”中的“台山永利达”与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不是同一主体,且原告又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故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起诉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350.41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本院予以退回给原告台山市大江镇业来五金加工店经营者梁业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邝玖瑜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关巧玲书 记 员 张淑贤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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