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眼子、中卫市鸿一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502民初36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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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3696号案件名称
杨眼子、中卫市鸿一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卫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杨眼子;中卫市鸿一火锅城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502民初3696号原告:杨眼子,男,汉族,生于1962年5月7日,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亮,宁夏永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经营者:麦月骋,女,生于1976年1月26日,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该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杨眼子与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眼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亮、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的经营者麦月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眼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3050元,其中尚欠货款80000元,利息13050元【(80000元×4.35%×1.5倍×30个月÷12个月),自2018年12月13日计至2021年6月30日,共30个月】,2021年6月30日之后的利息按4.35%标准并加计50%的罚息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止;二、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及理由:原告杨眼子系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的海鲜供货商,一直给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供给海鲜,双方约定货款月清。但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因资金紧张,并未实际按月进行结算给付,货款一直拖欠。2018年12月12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欠付原告货款85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杨眼子多次向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索要该笔货款,2019年5月13日被告鸿一火锅城于清偿货款5000元,剩余80000元货款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至今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并提出如上诉求。 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是借贷关系,故不应承担支付货款利息的责任。 原告杨眼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欠条1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承认原告杨眼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货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均认可在买卖合同履行期间货款月清,被告未按照约定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对双方货款的结算,并不是对付款时间的重新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利率“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之规定,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年利率4.35%加收50%的罚息无依据,本院以加收30%罚息予以认定,即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按年利率5.655%计算。对于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核算如下:1.2018年12月13日至2021年6月30日(930天)的利息,应为11526.9元;2021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5.655%计付至货款全部付清为止。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眼子支付货款8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11526.9元,并按年利率5.655%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减半收取1063元,由原告杨眼子负担17元,被告中卫市鸿一火锅城负担10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诚实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当如实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以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执行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静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马永晶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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