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3执355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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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213执3552号之一案件名称
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3执355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长安东庄桥南堍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331253061A。负责人:郑志飞,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经理。被执行人: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雪浪街道山水东路7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684944423T。法定代表人:刘正茂,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无锡市第三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路面分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3民初286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无锡太湖金世茂建设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双方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苏0213民初286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诸庆文审 判 员 周 强审 判 员 尤 祺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李 瑞书 记 员 况 斌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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